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76,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張志清(即一德工程行)
被 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三千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緣原告前邀林春桂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錦章簽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在陳錦章所有之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店面屋及住宅屋各一棟,原告遂向被告訂購規格為二一○KG∕CM之預拌混凝土,被告並提出品質保證書,切結其所賣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之規格及國家規範。

詎被告隱瞞其所賣出混凝土品質不良之事實,提供原告用以興建陳錦章之房屋,致原告興建至一樓結構體時,經陳錦章發現「建築線放樣有誤差,致基礎及一樓柱牆配筋後移,牆面及柱面蜂窩現象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安全堪虞」,經鑑定後應予拆除重作,嗣經陳錦章訴請原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共七十一萬三千元,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陳錦章七十一萬三千元,雖經原告上訴仍遭駁回而確定,原告之財產目前業經陳錦章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除需給付前開七十一萬三千元外,尚損失陳錦章本應依前開承攬契約給付但無庸給付之工程款四十萬元之利益,而此等損失均係由被告提供具有重大瑕疪之混凝土所致,故就此合計一百十一萬三千元之損害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已與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施作陳錦章起造之房屋,因混凝土品質未符標準,致陳錦章要求原告打掉建物一樓樓面而生之債務糾紛,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後成立協議,以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作為賠償金達成和解,並經法院核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核明確。

由上可知,兩造所達成之前開調解係針對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前,原告承攬陳錦章所起造之前開建物時,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有瑕疪,致原告應對陳錦章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為填補原告可能負擔損害賠償之不利益,始達成本件被告應給付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予本件原告之協議,顯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事件。

而前開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即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自應認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原告雖另以前開調解並不知原告未來之損失金額為若干,故僅初步同意以十四萬六千七百元達成協議,至嗣後陳錦章訴請原告賠償時始知金額為七十一萬三千元,損害額既已擴張,自不受原調解效力之拘束,原告既受有一百十一萬三千元之損害,自得再以訴訟向被告請求為由,主張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惟查,兩造於前開調解中既係為填補原告將來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則原告當時自已預估其對陳錦章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為若干,並自行吸收部分之損失,始與被告達成調解,準此,原告自不得以嗣後發生之損害賠償額高於前開調解時之預估,即主張非為原調解效力所及。

是以,原告此項辯詞,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前開調解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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