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訴,84,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貴卿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八八號執行事件中對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三三之五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述: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八八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債務人傅春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指封之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所興建完成,該建物為鋼骨混凝土加強磚造,二樓為鋼骨鐵皮造,面積合計約三百平方公尺,與被告所舉證為傅春財所有之木造平房,面積二十點八平方公尺之查封標的顯不相符。

原告與傅春財雖為兄弟,但早已分家,相互間之財產已無關聯,是系爭建物遭查封顯有違誤,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三三之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共十張及偕證人劉春財、楊春龍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二十一之一號,為被告查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傅春財之財產清單等資料始得知,故應確屬傅春財所有之財產無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錯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二幀、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二十一之一號之房屋出具之房屋稅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指封之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傅春財所有,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爰訴請撤銷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傅春財,應可認定即為傅春財所有,是系爭建物應與本件原告無關,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間遭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實施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應屬其所有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原告就此雖提出前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共十張為憑,其上固已載明施工材料及施工項目及日期,然縱認原告確有購買該等材料或僱工,但仍不能確認即係用於建造系爭房屋,且其中有多數單據並無出具人之簽章,是此部分證據仍難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另又偕同證人劉春財及楊春龍(即原告所稱其二人為到場施作建造系爭房屋之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隔離詢問,劉春財證稱當時報酬都是以現金給付,是原告到現場監工等語,與原告所稱一次以支票,一次以現金給付報酬,是原告之父兄到場監工等情,並不相符,另就承攬工程報酬款部分,劉春財證稱金額為二十幾萬元,與原告所稱之二十五萬元,雖相差不遠,但與原告所提出由劉春財出具之估價單「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元,付清」之記載,顯不相符;

證人楊春龍證稱總工程款為九十多萬元、施工期大約二個月,共五、六個工人到場施工,原告全部是以現金支付報酬,是原告及原告之太太到現場監工等語,與原告所稱之總工程款為八十幾萬元,有些以現金,有些以支票支付,現場監工偶有原告之父兄到場等情,顯有出入,且該工程金額高達八、九十萬元,雙方竟完全未記載於書面,亦顯與常情有違。

是此二證人所為證述,亦難認確實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舉之前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共十張,及證人劉春財、楊春龍到庭之證述,均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造之證據,實難認原告已盡適切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其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為由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八八號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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