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0,重訴,19,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兼右原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經本院公證處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二二號公證書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載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原告甲○○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經本院公證處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二二號公證書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載之贈與關係,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二)陳述:㈠先位訴訟部分:緣原告甲○○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因腦溢血中風,右半身已癱瘓,對於較為複雜或理論思維之事已難以辨認或判斷,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認其已無意思能力,嗣原告丙○○○於同年十二月間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甲○○宣告為禁治產人,同時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父黃政灝,甲○○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丙○○○為其監護人。

詎被告明知此一情形,竟利用法院為前開裁定前之期間,攜甲○○前往鈞院公證處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取得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二二號公證書。

甲○○不知該公證書之內容,僅依被告之指示而於其上簽名,公證人未注意此節,而予以公證,然觀諸該契約書及公證書上甲○○之簽名字跡潦草,即可證明甲○○應係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契約應屬無效。

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所作之訊問筆錄內容觀之,甲○○就法官所提示之系爭公證書答稱:「是我簽名,我不知裡面內容..(問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理贈與公證?)當時他們(指本件被告)是說土地要幫忙保管..」,亦足證明甲○○應無贈與之意思。

復衡諸甲○○已達九十餘歲高齡,心智上已有退化現象,於中風臥病多年之情況下,即可認定甲○○在辦理公證當時已失去正常之判斷能力,尤其對於贈與及保管間,其認知上具有錯覺,縱認甲○○未達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既未瞭解公證書之內容,即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即認定為贈與。

再依甲○○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治療時,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囑咐甲○○「須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即可證明甲○○於該期間內已具有身心障礙問題。

又參諸甲○○早年未得病前,即曾致函其在國外經商之次子黃政魁及媳婦惠美,指出被告之父黃政灝之劣行,及當時甲○○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丙○○○處保管等情節,足可得知甲○○不可能願為前開贈與。

如甲○○確欲為前開贈與,自應通知丙○○○提出前開所有權狀以憑辦理,實無須藉由公證及訴訟程序為之。

綜合言之,甲○○所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狀態為之,應屬無效,縱認尚非無效,亦係遭詐欺,依法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不僅未盡對甲○○扶養之義務,且該贈與對甲○○之生計具有重大影響,甲○○自得撤銷及拒絕該贈與之履行,並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前之規定。

前開贈與契約既屬無效,或經依法撤銷後歸屬於無效,均無被告得主張享有受贈與權利之餘地,今被告欲主張該受贈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備位訴訟部分:如鈞院認前開贈與契約尚非無效或得撤銷,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利用甲○○重病欠缺辨識能力,而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使甲○○為一定給付之約定,將使甲○○畢生積蓄概由被告一人獨吞,不僅對甲○○顯失公平,亦對包括丙○○○等屬甲○○之子女不公,勢必引起甲○○家族間之重大衝突,原告二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或減輕其給付,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部分:甲○○至少於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禁治產宣告時,即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係因調查耗時過久,才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告禁治產,而前開公證書僅具有形式上之推定效力,並未具有實質之效力。

被告尚且涉嫌以偽造文書等犯罪方式達成前開贈與契約等文書之完成,並欲申請以遂其奪產之企圖,顯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例情節不符。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二二號公證書、診斷書、信件、戶口名薄、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申請甲○○印鑑證明資料、就桃園縣大溪鎮○○段廣福小段第五五、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等件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為證。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就先位訴訟部分:該先位之訴主張,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敗訴,相關事證業臻明確。

原告僅以甲○○於「不動產契約書」及前開公證書上之簽名字跡潦草,即妄加揣測其簽字當時之精神狀態係無意思或精神錯亂,實嫌速斷。

前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且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勘驗時,業已表明同意過戶到被告名下,足見甲○○確有極高之意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引用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事件之訊問筆錄顯係斷章取義。

再依甲○○之習慣所記載之農民曆內容觀之,已可得知甲○○確有前開贈與之意思。

甲○○雖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但鈞院嗣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依照鑑定人陳清彬醫師之鑑定意見,撤銷該禁治產宣告。

甲○○既表示願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告亦無虛構或隱匿事實之行為,實無因詐欺而主張得撤銷法律行為之餘地。

㈡就備位訴訟部分:由前開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勘驗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觀之,甲○○有極高之意願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就贈與之標的容並未誤認,實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事,此參諸民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即屬明確,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陳情書、西元一九九九年農民曆、相片正本各一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陷於無意思能力,詎被告明知此一情形,竟攜甲○○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公證事宜,是該契約書及公證書均屬無效,縱認非屬無效,甲○○應係遭被告詐欺始簽訂上開契約書及公證書,亦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今被告欲依據上開契約書及公證書行使權利,原告自有提起如前開先位之訴之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縱認前開契約之效力無能認為歸於無效,原告甲○○簽訂上開契約時,應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撤銷或減輕其給付,因而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

被告則以:甲○○既於前開契約書及公證書上簽名,依法即應推定為真實,原告主張甲○○於簽訂上開契約時無意思能力或遭詐欺,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均屬無據,且甲○○簽約當時並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就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契約,業向本院提起請求甲○○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之訴,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其勝訴,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宣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重為審理(九十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事件),是該給付訴訟之判決結果即足以發生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效果,準此,本件原告所提起前開先位訴訟,即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原告所提之先位訴訟為無理由。

三、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係指表意人主觀上已認識具有急迫或輕率之情形,或於客觀上依一般人之評價可認表意人欠缺處理該事務之經驗而言,但並不包括表意人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時具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僅為該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不得評價為屬前開法條所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本件原告所提備位訴訟既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係乘甲○○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並請求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被告就此項主張予以否認,原告自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為憑,並陳稱「被告趁甲○○重病欠缺辨識能力之際,利用甲○○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然該等證據固均可能成為證明甲○○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憑藉,但承上開說明,實與甲○○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迥不相關。

綜上,本院即難認原告就其所提備位訴訟已為適切之證明,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所提起之先位訴訟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備位訴訟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具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是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