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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洲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設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虞彪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因系爭工程合約有新增項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議價時,兩造未提到新增項目完工期限,有議價紀錄可證,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契約包括契約及其變更文件,而上訴人履行新增項目之工程,必須有變更設計合約書為依據,諸如附於變更設計合約書上之新增項目施工圖說,惟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以八九東總字第0五三0五號函寄「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給上訴人,並於函文內稱「本工程變更設計合約書載明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請於期限內完成」等語,被上訴人片面要求此部分之完工期限在其交付合約書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不合理,自屬合約第四條第八款「契約所定事項無法執行部分,該部分無效」之情形。
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議價,被上訴人片面以同年二十日為完工期限,故約定施工期應為七個工作天(因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工期採工作天),由於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取得變更設計之合約書,故自翌日起算七個工作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四、五日共七天,其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行憲紀念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為週休二日、九十年一月一日、二日為元旦),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申報完工,並未逾期,被上訴人竟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逾期完工日期,認共逾期十六日而扣款,應無理由,原判決對上開約定未加詳查,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錯誤。
㈡又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訂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驗收第七款規定:廠商履行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述,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辦理初驗,至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才以九十東總字第00八六四號函檢寄初驗紀錄,並限上訴人於三十工作天完成改善,上訴人於翌日收到函文,二十一日才能進行缺失改善,被上訴人竟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算改善缺失之工作天,少算六工作天,確屬錯誤;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複驗,有關缺失未改善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東總字第0三二三五號函檢寄複驗紀錄,並請上訴人繼續依據合約第十七條第七款辦理逾期日述之計算,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上訴人收到複驗缺失改善之通知才計算改善工期,由此可佐證被上訴人不以通知初驗改善時起算,而以初驗翌日起算初驗缺失改善工期一節是錯誤的,故就初驗缺失改善工期應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算逾期天數,僅逾期三十點五天而已,複驗缺失改善部分則逾期二天而已。
㈢被上訴人初驗及複驗所指之瑕疵,均不影響其他驗收合格項目之使用,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早已為其他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對初驗、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以合約總價七百零一萬零八百三十六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亦不合理,應以新增項目金額二百六十萬元計算,始符常情,計算所得違約金應為八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以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扣款,尚應返還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與上訴人,退萬步言,縱以合約總價計算,上訴人亦僅逾期三十二點五天,僅能扣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仍應退回上訴人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第一次變更新增項目議價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議價前及議價會議進行之初,即已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改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限期完工,經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進行議價:系爭工程原係採工作天方式計算工期,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或因雨水主幹管之埋設將會碰觸主電信及高壓管線,需變更施工方式;
或為配合現況,擬增加道路工程施作數量;
或因顧及上訴人施工能力,擬將U型排水溝改為U型排水暗溝;
或由於餐廳外部部分景觀工程因界面衝突至現場無法施作,擬取消施作本項目;
或為解決餐廳停車問題,擬增設停車場等各種事由,經兩造工程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儘速提出變更設計資料,再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之變更設計預算書簽請上級機關教育部核准,上開簽稿經教育部備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覆被上訴人,又因系爭工程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驗收,被上訴人為縮短時效,且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段規定遞送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已依該條項之規定提出變更後之履約期限,並早已按變更設計預算書所附圖說施工,故兩造將原工期採工作天方式改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限期完工」之方式,被上訴人且於議價開始時,即先再對此必要之點與上訴人確認,俟上訴人對此意思表示合致後,被上訴人才與其繼續進行議價,業據證人范蘇義於原審證述明確。
況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就完工期限定為「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工」及新增項目工程款為二百六十萬元部分達成合意,並於當日作成新增單價議定書,且經兩造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在案,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期自已生變更效力,雖被上訴人於議價後另依行政程序層層會簽各科室直至校長,致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發函將變更設計合約書寄交原告,然此純係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需餞行之內部作業流程,要無因此即將上開變更效力發生時點延後之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原審自認:「我們對於新增單價議定書,雙方約定本工程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不爭執,亦即原工程及減帳後新增工程全部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故上訴人主張工期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算云云,顯無理由。
㈡況上訴人早已依其提送之變更設計預算書所附圖說施工,並據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求第二期估驗款,此可由上訴人請款內容及項目發現其中七項為數量增加部分,其中五項屬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可知,故上訴人辯稱:在取得被上訴人交付變更設計合約書後,始能依所附圖說施作云云,亦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之工期既已採「限期完工」之方式,則缺失改善逾期部分,本亦應以限期改善完成之方式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初驗當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製作初驗紀錄表時,誤以工作天方式繕打改善工期,並於製作完成當日交付上訴人代表許招富當場簽認同意,是雙方就缺失改善之工期以工作天方式計算之意思表示,於許招富於當日簽收同即已合意完成,且按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三目「契約所稱..通知..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為之」之規定,並已生效。
複驗缺失改善之驗收紀錄表並未在複驗當日由上訴人代表簽收,而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函文郵寄送達,自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收訖起算,此與初驗紀錄表係以面交簽收生效不同,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初驗缺失改善亦應比照辦理,是上訴人辯稱僅逾期三十點五天云云,並不可採。
㈣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七款「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係指依合約應完成之事項未履行完成,而其他已完成事項之使用與該未完成部分無關,至不受其影響者而言;
是如欲適用本條項主張,必有未完成之工程事項存在,惟查上訴人以本條項主張之初複驗缺失改善部分,係屬已完成之事項而非未完成之部分,僅該完成部分有瑕疵,需改善而已,故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本條項但書規定計算違約金。
上訴人雖主張複驗缺失改善部分均不影響其他驗收合格項目之使用,應以新增項目金額二百六十萬元計算逾期罰金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自複驗缺失改善全部改善之後,始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使用其他驗收合格項目,並未舉證,其主張即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工程施(監)工日誌二十三張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七百五十九萬元標得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第三期及餐廳週邊道路及停車場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廿四日辦理開工,合約工期六十個工作天,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與被上訴人就「學生餐廳工程」之承包廠商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對介面問題多次協調,被上訴人為使上述工程順利,要求上訴人增減工程項目先施工,事後將按追加工程施工之現狀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應允。
原工程款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減為四百四十一萬八百三十六元。
被上訴人依現狀辦理變更設計後,新增之項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辦理議價,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
由於是現狀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中追加及變更之項目已經完工,預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妥變更設計之合約,上訴人即可申報完工,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內載工程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
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以八九東總字第0五三0五號函將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寄交上訴人,該函在說明欄載明:本校「學生宿舍第三期及餐廳週邊道路及停車場設施工程」因配合現狀設計,合約書載明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請於期限內完成等語。
上訴人本於辦理議價(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後,兩造上開合約書簽妥時即得申報完工,並請求工程款,但變更設計後之項目中有遭施作學生餐廳之承隆公司工程車進出輾壓受損之路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補,則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合理工期。
上訴人修補項目中有須舖設瀝青者,由於瀝青之施工受天候限制,瀝青材料不得加以潮濕之骨材上。
當暴風飛砂,暴風起灰塵或暴風雨之天氣時使用瀝青材料,均不得施工,當承包商施工之際,路面表皮應無水份。
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自上訴人收受合約書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天氣陰雨,上訴人為符合施工之方法,不能在雨中或雨後路面未乾時施工,故能工作之時間甚少,而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才能完工,應不能視為遲延工期,詎被上訴人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認上訴人遲延工期十六日,已有不當。
何況如被上訴人欲計算原告遲延完工,應不能以工程合約簽妥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應於新合約約定開工日起算才合理,是以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辦理初驗時,提出上訴人缺失共十六項,要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完成改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之缺失中第十二「陰井蓋厚度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應立即改善」乙項,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蓋本項係依現狀變更設計,其現狀係陰井蓋十公分,應不算缺失,但被上訴人堅持己見,上訴人不得已改正,其他缺失均為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議價後,因承隆公司施作學生餐廳人車進出所損壞,非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但上訴人亦承擔修補責任。
上訴人修復後複驗,被上訴人又指尚有綠帶區植苗稀疏,綠帶區凹陷,排水孔無法排水,人行道伸縮縫施作不正確,人行道施作使用PU,造成污染等情,認上訴人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三十六點五天。
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訂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驗收第七款規定:「廠商履行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未成完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被上訴人於初驗、複驗所指上訴人之缺失,係工地上仍有承隆公司進出無法管理所致。
且被上訴人複驗所指之上開瑕疵,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使用,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早已為其他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對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以合約總價七百零一萬八百三十六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亦不合理。
即使上訴人應負改善逾期之責任,亦應以「新增單價議定書」之價金,按逾期日千分之一計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不合理計算在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五四點五天,並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扣除工程款,共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已有不當,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作雨水主幹管(即管涵φ60cm RC管)埋設路線開挖時,遇與志學道(校內道路名)平行之主電信及高壓管線,因該等管線埋設深度位於地面下75─310公分,致該雨水幹管無法通過埋設,經兩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工務會議決議變更(刪除)此部分設計。
另餐廳外部部分地坪舖設花崗石機細鑿面材料及舖設沃土植草之部分景觀工程,因與主體建築工程介面衝突,經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工程協調會決議辦理變更設計。
又因上開變更設計部分之影響及顧及上訴人之施工方法,遂將其他有關部分亦於此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一併配合變更,故由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段之規定,於同年十一月初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俾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報校方轉上級機關教育部核准,以利工進。
俟教育部核准後,因系爭工程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完成驗收程序,為縮短時效,被上訴人遂直接與上訴人辦理議價,同時一方面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已將上訴人合約項目中之餐廳外部景觀工程(即部分地坪舖設花崗石機細鑿面材料及舖設沃土植假儉草之工程),有介面衝突之部分予以刪除,一方面其他相關主要項目仍與原合約項目相同,且上訴人已先行施作,故變更設計後之工期遂由原六十個工作天變更為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
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進行議價,並合意就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部分以二百六十萬元議定,工期則改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限期完工,原工程合約其餘部分之價金則減為四百四十一萬八百三十六元,系爭工程總價則變更為七百零一萬八百三十六元。
詎上訴人於變更議價完成後,卻未依照工進施工,經被上訴人催促再三,上訴人始申報九十年一月五日完工,業已逾期十六天;
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初驗,就初驗缺失共十六項部分,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改善,即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前完成改善,然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始申報完成改善,缺失改善已逾期三十六點五天;
嗣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複驗,仍有四項複驗缺失,此複驗缺失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函文上訴人改善,故於同年六月一日始計算逾期,後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函文被告複驗缺失已於該日改善完成,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複驗合格,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正式驗收,故系爭工程上訴人逾完工期限十六天,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三十六點五天,複驗缺失逾期二天,共計逾期五十四點五天。
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上訴人逾完工期限十六天之違約金部分,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段之規定,以日為單位,並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七百零一萬八百三十六元)千分之一(即每日七千零一十一元)計算,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
另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三十六點五天及複驗缺失逾期二天之違約金部分,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七項第一段之規定,應按逾期日數(共三十八點五天),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七千零一十一元)計算,計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二者共計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
又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項目中有遭承隆公司人車進出而損壞,初驗缺失等亦係承隆公司施作學生餐廳人車進出所損壞,非上訴人施工瑕疵云云,然均未其舉證有無該等事實,況細查初驗缺失中之十五項事由,均與承隆公司人車進出無關。
且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施工管理第(六)、(七)、(八)項之規定,縱有承隆公司所為之損壞,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與承隆公司協調之事項,已完成尚未驗收之工程更應由其自身負責保管,該等工程仍應由其工地負責人率同員工自行管理,均非被上訴人之責。
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由其自行設計繪製提出之陰井剖面圖,與兩造議價後之第一項變更設計合約書中附具之陰井施工剖面圖,均顯示陰井蓋厚度為十五公分,而非十公分。
是上訴人於變更設計之初,即非常明暸該陰井蓋之厚度為十五公分,實不得以不符圖說之施工錯誤結果,誤引為「現狀」,而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新增工程項目之完工日期是否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㈡初驗缺失之改善工期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算,或應自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九十東總字第00八六四號函檢寄初驗紀錄之日起算?㈢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含新增工程項目)之總價計算或應以新增項目金額計算?(兩造均陳明:除此之外,無其餘爭點)茲分述如下: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議價時,兩造未提到新增項目完工期限。
然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即已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內載工程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們對於新增單價議定書,雙方約定本工程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二頁),且新增單價議定書上亦確實有「工程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等字,並有上訴人大小章蓋於其上,是上訴人辯稱應自其收受「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起算工期,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初驗當天,即製作初驗缺失表,其上載明:相關缺失改善期限自初驗次日起三十工作天改正完成等語,並交付上訴人代表許招富當場簽認同意,是雙方就初驗缺失改善之期限係自初驗次日起算,非自函文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為證,上訴人就此私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天數,即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應自其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初驗紀錄之函文計算初驗改善期限云云,實不足取。
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驗收第七款規定:「廠商履行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未成完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訴人雖主張:初驗缺失或複驗缺失部分,均不影響其他驗收合格項目之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缺失不影響其他驗收合格項目之使用,且其係至複驗缺失均改善之後,始為使用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認該工程缺失如下:⒈A區樓梯間部分牆面破損或油漆不良,需清潔改善。
⒉A區樓梯間扶手遭油漆工程污染,需清潔改善。
⒊A區塔樓頂因搭鷹架進行不鏽鋼包覆工程項目,將女兒牆週邊照明燈具拆除,完成後未復原,應於複驗前完成復原。
⒋共同教室貳樓空調平台帷幕牆窗框脫漆,另於空調管木箱與窗框銜接處未密封有缺口應改善。
⒌共同教室戶外不鏽鋼管欄杆焊接處未塗佈防鏽專用漆,造成連接點生鏽,應立即改善。
⒍餐廳與研究生間停車場堆置板模廢料,應立即清除。
⒎餐廳與研究生間停車場入口處,因施工造成破壞,經舖設瀝青混凝土修補後,平整度不佳及原停車格未復原應立即修補改善。
⒏道路人行道施工不良,造成人行道歪曲不齊,應於複驗時完成改善。
⒐道路人行道洗石子面,部分路段施工不良表面粗糙,應於複驗時完成改善。
⒑宿舍及餐廳路面種假儉草綠帶區,植草稀疏不良,複驗前需完成改善。
⒒多處人行道及陰井蓋與匯流井蓋板嚴重破損;
及陰井與匯流井水泥蓋板組合時不與開孔處密合縫隙過大,應立即改善。
⒓陰井蓋板厚度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應立即改善。
⒔陰井與匯流井蓋板把手與設計功能不符,應立即改善。
⒕道路排水溝部分排水孔無法排水,應立即改善。
⒖道路人行道伸縮縫施做與設計不符,應立即改善。
⒗停車場汽車停車格數量缺少一格,應立即改正。
此有被上訴人驗收記錄表及所附驗收缺失表一份可參(見原審卷卷七九至八十頁),細觀上開被上訴人驗收缺失表中所列之缺失,遍及各處,實難認無礙於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至複驗缺失則為:⑴未依據初驗缺失第十條完成改善綠帶區植草稀疏缺失,且綠帶區數區域凹陷需回填確實補平,⑵未依據初驗缺失第十四條完成改善排水溝蓋排水孔無法排水問題,⑶未依據初驗缺失第十五條完成改正道路人行道伸縮縫施作不正確的缺失,⑷廠商施作不合格的假伸縮縫時,所使用未能硬化之PU材料,所造成人行道面與甫完工之學生三期宿舍景觀鋪面嚴重污染,請立即清除改善,亦有複驗驗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四頁),雖複驗缺失項目僅為四項,然系爭合約為「學生宿舍第三期及餐廳週邊道路及停車場設施工程」,而複驗缺失所涉及路邊水溝蓋水溝孔、人行道、綠帶區○○○○○道路周圍之設備,極可能遍及施工範圍之大部分,而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上訴人就初驗及複驗缺失,為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既未說明,復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是其主張前揭缺失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應依新增項目金額為基準計算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主張,均不可採。
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就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於法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遭扣除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B 法 官 蘇嫊娟
~B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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