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1,親,4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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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不及半年原告即離家,此後未與甲○○發生性行為,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何天雄發生性行為,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天雄。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其與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結婚,惟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離家,此後未再返家,雙方已分居八年,乙○○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之女等語。

二、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何天雄發生性行為,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則稱婚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乙○○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之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不及半年原告即離家,此後未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何天雄發生性行為,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何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原告及何天雄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九點二八乘以十之七次方以上,因此認為乙○○與原告、何天雄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原告與何天雄極可能為乙○○之生父母,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00七0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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