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1,訴,248,2004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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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三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鎮○街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關於原告起訴狀之陳述:①台泥公司就「台泥和平工業區生料攪拌庫工程」由士敏公司承攬,並轉包由被告東鼎公司次承攬,東鼎公司再將「庫體滑模、庫體粉刷、噴防護劑」再轉包給原告三統公司,每套1414.6*460=0000000元,兩套總工程款00000000元(參見起訴狀證物一,勞務承攬簡約影本)。

八十九年三、四月完工,迄九一年一月間原告應被告要求開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的保留款$0000000元,連同百分之五稅金$81760元,共計$0000000元之發票(參見起訴狀證物二,統一發票影本,此部份應為被告承認該債務之意思,參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九頁),被告仍未付款。

②被告未付款之理由,為編號一庫體五公尺至六公尺間,有一部份敲除重做,被告認為該部分付出代價,而應歸責於原告,所以對原告扣款。

但實際上,該部分敲除重做與原告無關。

造成該部分敲除重做之最大原因是因為昇模的時間太慢,然而因被告公司不當調度採用木工以替換鋼筋工為處理開口處而以木板模補強,卻因人手不足而且材料準備不及,加上等候時間超過六小時(原先規劃二小時),未能於水泥在「中凝」時,可適時的昇模,同時因鋼筋數量不足造成其昇模之時間之間隔超過正常。

當時原告有建議停模為因應,但因監造單位持異議而未及時停模,因此造成水泥凝固使牆表面層與滑模板摩擦力過大,產生龜裂但此項缺失並不影響結構物體的安全性,並有標準手冊所定之一套修補方法足資補強保固救濟(參見起訴書,本院卷第十三頁)用不著非拆除重做不可。

③因業主偏執決意拆除重做之不適當指示,造成原告損失:Ⅰ艙牆打除重新組織鐵模(以降模法作業)一式,人工工資加材料費用合計約七十萬元。

Ⅱ倉儲庫頂部一米高之二次施工部分,改以更換「背撐」的施工法,連工代料費用每座十萬元,四座(兩套)合計為四十萬元。

Ⅲ因被告不當調派水泥工修補,不該由原告負擔的部分,卻已經由總工程款中扣抵部分,計四十萬元。

Ⅳ為配合被告倉儲庫頂牛腿作業而使用原告所架設之滑模架台,因拆除重做而延遲拆卸,以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費用為五萬元。

Ⅴ為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公司為了請款,而所已墊付支出的之發票百分之五的稅金,計$81760元。

Ⅵ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十的承攬工程保留款$0000000元,連前五項共計如訴之聲明,為叁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

2、關於請求款項明細更正之陳述:分為合約內與合約範圍外兩種,給付內容(參見原告九一年十一月二六日狀,合計仍如同訴之聲明之金額):①甲部分:屬於勞務承攬合約範圍以內的,請求已服勞務報酬暨償還墊款(請求權依據民法 #509條前段):Ⅰ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0000000元。

Ⅱ拆除重做一式之人工工資加材料費用,約750000元。

Ⅲ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帶料,570000元(285000元,計兩套)。

Ⅳ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應領工程款自動代扣者,共464182元。

⑴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修補可歸則於被告之蜂窩,320000元。

⑵代扣吊車租用費,$80000元。

⑶代扣發電機租用費,$50000元。

⑷被告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

②乙部分:屬於勞務承攬合約範圍以外的,請求已墊付支出之求償款暨損害賠償款(請求權依據民法#509條後段):Ⅰ配合庫頂牛腿作業,使用原告架設之滑模架台,因拆除重做遲延拆卸四十天,而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100000元。

Ⅱ簽發起訴狀證物二發票之稅金,$81760元。

3、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具結後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①當時合約我們配合其他廠商去標,沒標到,作鋼筋工程的莊先生把我介紹給丙○○,莊先生的合夥人帶我到花蓮找丙○○,當時丙○○跟我說有人報價四百,但是該價位我會虧本,許先生同意四百五十元一平方米,我有另外提到有突梁的施作方式,當時沒有簽,簽約是我們副總跟他們經理簽的,所以才會有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

②卷附承攬簡約就是所簽訂的合約,合約上面也是四百五十元作單價,上面寫四百六十我不清楚,當時是我們副總代簽,只簽壹張,承攬簡約的格式是丙○○提出來的,簽完約後我們須提出施工計劃書,在開工之前給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我們有無施工能力。

③雖然契約簽的很簡單,但我們要施作的範圍及施作到如何的程度,事實上都很清楚。

④承攬附件的詳細價目表就是承攬總價的記載,單價分析單沒有,施工圖有在我們雙方談的時候就拿到了,說明書應該是業主規範,但是沒有提供,規範也是沒提供,因為這不是很特別的工程,所以都是一般性要求,說明書及規範不是那麼必要。

憑證的切結書我們沒提供,營業登記及公司執照我們有準備,但是他們沒有要求。

⑤施工圖上沒有施工步驟,只有規定要用滑動模板來施工。

施工圖上有突梁,但是沒有講說怎麼作,一般的人都是二次施工,但是我們可以改板模而一次施工,但是要考慮業主的意見,所以價格是另計的,但是他給我的單價較高,所以我們願意該部分以成本計價。

⑥當初我正常巡工地,下午六點半離開,離開時正在綁鋼筋,綁鋼筋約需二小時,正好可以搭配我們的施工,我離開時是很正常的,後來鋼筋綁不起來,所以我們就無法施工,因為監工不讓我們施工,我們的升模紀錄,水泥已經超過初凝的階段,本案有發生沾粘及蜂窩的現象,會發生這種現象,蜂窩是因為水泥搗實不確實,沾粘是因為刮傷,因為水泥已經凝固,我們才動模板,水泥凝固是因為鋼筋還沒有綁好,與我們的滑模無關,他們在水泥該區域是牆厚九十公分變成五十公分,所以鋼筋的部分施作比較繁複,因為施工的鋼筋工的人員不足造成的。

4、對相關證據之陳述:①關於證人駱怡凡部分:與被告間存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有偏頗之嫌不足採認(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②關於證人洪呈和部分:其證稱「水泥如果在還未澆置之前,已經初凝澆置下去會產生蜂窩,澆置的過程沒有澆置好也會產生蜂窩,滑模的速度沒有控制好會產生裂縫。

我會勘現場時,部分的水泥呈現塊狀,判斷水泥出場後到澆置間時間過長,這個部分可以由第五十四頁最下方的照片看出來」,「本件確實有發生蜂窩及裂縫現象,認為與庫牆結構有影響,裂縫我們要修補是可以」,然而本件蜂窩是水泥澆置的問題,而滑模沒有控制好卻只會產生裂縫,但裂縫是可以修補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顯見敲除重做與原告無關。

③關於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這份報告是完工之後的驗收,該報告是土木公會的技師所作,但本件應該由結構計師來認定,而且是工程完工之後一般驗收程序所作,不是攸關於結構安全的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④關於證人林進鉎部分:對於證人所述沒有意見,台北市土木技師這份不是鑑定報告,其他的部分請參酌書狀及先前之陳述。

停不停模我們會向被告建議,證人林進鉎所述的是指裂縫,而不是蜂窩(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

5、其他補充陳述:①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應該在訂約時都有附,這是商場上的慣例,不可能沒有。

關於被告說簽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我們保留。

施工標準手冊在本案原告也沒有,被告應提出。

②依據合約牛腿及突樑都不在合約內,二者都是我們施作的。

牛腿如果是被告施作的,也是要借用我們的架台,如果被告另有架台被告應負舉證,誠如被告說有鑑定、有採樣也要負舉證,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只是工程過程的初勘,而不是爭執的鑑定(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

③工程會遲延是滑模的部分,但滑模之所以會遲延,是為水泥的澆置及綁鋼筋的遲延,及調度工人的不當所造成,庫體的不良,是因為蜂窩造成,蜂窩的造成,因為前面所稱的不當及沒有充分的工人去搗實,而且沒有聽從我們的停模建議,其他部分不是我們有權干涉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

④造成拆除主要原因是因蜂窩而不是裂縫,因為裂縫是可以修補的,此部分與滑模無關(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我們主張證據共同法則,被告提出的證據我們也可以援用(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⑤發票於九十一年一月開立,營業稅金須於三月十五日前繳清,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才退回發票,已繳納之稅金已經無法退回,所以列計為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經本院提示加值型及非家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相關規定,原告稱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

⑥至於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原告先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之答辯狀,因為裡面細節很多沒有辦法作陳述(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後稱「否認被告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

三、證據:1、勞務承攬簡約影本,九一年一月發票影本(以上參見起訴書),原告承攬同類性質之統一發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三五頁),原告與外商之承攬契約(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中船公司採購合約影本(另置資料袋中)。

2、請求訊問證人陳日青(施工專業人員,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七六頁),結構技師(參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七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1、關於原告主張之抗辯:①是有本項工程之轉包,亦有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但因原告就五公尺至六點一七公尺處施工瑕疵而敲除重做,造成被告之損失(損失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所以就工程保留款0000000元,均主張抵銷(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

②本件工程為專業滑模工程,昇模施工之混凝土澆置速率須配合滑模上速率並分層均勻澆築,每層厚度約二五至三五公分之間,而滑模昇模約為每小時二五公分上下,原告未依正常時間內將已澆築在滑模內之混凝土滑離模體,仗著原告公司設計之油壓千斤頂載重量是目前各公司系統之兩倍以上之昇模力,以致大意於混凝土澆築達到正常兩倍厚度約六十公分左右才開始昇模,此時混凝土已初凝氧化,因滑模摩擦力過大,才造成混凝土庫體撕裂結構鋼筋外露導致結構安全無法修補,始遭受敲除重做。

2、關於原告主張款項之陳述:①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0000000元,因原告之施工瑕疵造成被告額外的損失(參見以下5之③陳述),所以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之。

②重新組模之費用七十五萬元,造成業主打除重做之原因乃是原告未能徹底執行合約中所應負責任,滑模進行不正常,造成庫體撕裂鋼筋外露,影響結構安全無法修補,其責任應屬於原告。

③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帶料,五十七萬元。

該突樑部分是簽約時雙方負責人口頭約定不再增加費用,牛腿部分由被告施工,故此部份原告無由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

④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三十二萬元。

雙方合約中註明粉刷屬於原告之工作範圍,因原告粉刷人員不足,要求被告代調工,其費用原告理當自行吸收(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被告計價於原告之內容均有註明告知代調工扣款明細,原告公司也簽認(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

至於吊車租用費八萬元,發電機租用費五萬元,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被告並無此項扣款記錄,原告自當自行查明(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

⑤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十萬元,此部份原告可以安排其他工作或為辭退,其結果應自行吸收。

而且牛腿作業原屬於原告施工範圍,但原告無意施工故由被告自行施作,由於牛腿屬於高空作業,承包商配合整體工程提供原有之施工台,也屬應盡義務,但原告在未完成前亦稱另有工地,還是先行拆除,自不能主張因為施工台給被告施工於牛腿,延遲拆除而使外勞閒置造成損失而要求被告賠償。

⑥稅金發票已經退還所以沒有稅金損失。

3、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具結後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①條件是我跟吳先生談的,但是約誰簽的我記不起來了,但簡約上書寫的文字,是我公司的經理,當時有人跟我們報價四百,後來我和吳先生敲定的金額是四百五十元,合約為何四百六十元,我也不知道。

②施工計劃書確實是簽約後開工前就已經給我們了,庭呈影本附卷(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閱後無誤)。

③施工圖有沒有給對方我沒有印象,但是他有來投標過,應該很清楚。

④合約格式是我公司的,承攬附件都沒有,我沒有再另外提出業主的說明書跟規範給原告,但是我有給他們看我跟士敏公司的合約,我們的合約是要按該合約來施作。

⑤施工圖上有無施工步驟,有無突梁也不清楚,後來工程合約上確實有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我也不是很清楚。

⑥這工程原告比較專業,所以我才會跟他們簽約,簡約很簡單,但是該記載的都已經記載了,工程會變成這個樣子,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發生事情的,我們監工跟我說,九十改成五十的重新整模,他們鬆懈了,在該一公尺的最後六十公分沒有做好。

4、對相關證據之陳述:①關於證人駱怡凡部分:並無相關說明(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②關於證人洪呈和部分:卷五十四頁的照片是為了拆模而發生的結果,混凝土是士敏公司提供的,水泥廠就在十分鐘的車程,士敏公司對工程的要求很高,不可能水泥車先在旁邊等候,是有需要的時候再從水泥廠運出,不會發生時間過長,發生初凝的現象後才使用(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③關於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這份是我們完工之後敲除之前作的,當初我們與士敏有爭執,士敏要我提出解釋,洪技師都用眼睛看的,且他不敢負責,我們才要求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但最後還是因為台泥公司的決定才拆除(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④關於證人林進鉎部分:對證人關於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之陳述沒有相關說明。

但請求訊問證人:原告有說要停模,但台泥不同意,所以一直升模才會滑模失敗。

停模與否是誰來決定?確認裂縫與本件拆除有無關係?證人林進鉎稱:「當時台泥沒有表示不同意原告停模,升模是比較專業的,我們不可能表示意見。

停不停模由專業施工單位決定,不是台泥決定。

裂縫的種類有很多種,本件工程的裂縫如果如照片所示一定會有影響,最後拆除的原因是綜合判斷的,主要是滑模這個工作,鋼筋模板是配合性的,控制的速度應由專業廠商來負責,我個人的判斷是該停模而沒有停才衍生」,對此部份之陳述,僅稱「澆置混凝土時鋼筋跟板模均已處理完畢了」。

5、其他補充陳述:①工程合約是我跟原告的負責人親自簽署,當時沒有其他資料,只有圖面,也沒有施工計劃書,沒有施工說明書、施工標準手冊、施工規範。

我真的不知道有無施工標準手冊。

②突樑是包括在本件工程內,突樑是原告施工的,所以突樑有沒有用原告的架台我不知道,牛腿是我們自己施工,沒有借用原告的架台。

本件施工的塔吊是我們備用,但是原告也有使用,這是我們雙方的默契,我們沒有另外要求費用。

③試驗報告是發生本件事務後去現場探鑽的,整個工程三統公司是專業,他們的工人有一部份粗工外勞也是我們代找的,現場的狀況確實是摩擦而生,我建議應由台泥的相關人員提供意見,因為台泥有一個土木技師林進鉎(庭呈名片壹張),經手很多滑模的個案,他是本件工程工務組的副組長。

本件工程預定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完工,但因故遲延,取樣的時間確實是事件發生時,當時工程尚未完工。

確實有必要請林進鉎到院證述,因為該工程他有參與,他也知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有前往採樣。

④因為拆除重做而造成被告損失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二四0頁),應由原告負賠償部分,合計$0000000元:Ⅰ關於鑑定(鑽心、鑑定費、透地雷達)共392350元。

Ⅱ打石工一式,$0000000元。

Ⅲ發電機二台(及機油二五桶),161150元。

Ⅳ雜工、廢棄物處理各一式,376485元。

Ⅴ假設工程一式,143790元。

Ⅵ鋼筋工一式,638560元。

Ⅶ管理費一式,225000元。

⑤其他損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部分,合計$0000000元:Ⅰ板模工差價一式,748400元。

Ⅱ外勞鋼筋一式,728418元。

Ⅲ板模調工趕工一式,254570元。

Ⅳ吊運費一式,682500元。

三、證據:1、業主拆除通知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現場照片六張(參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牛腿部分被告自行施工之工作架照片六張(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混凝土強度試驗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

本件施工計劃書影本(另置於證物袋中)。

2、請求訊問證人施工現場主管人員(駱怡凡)、結構技師洪呈和(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台泥土木技師林進鉎(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理 由

一、兩造就:台泥公司就「台泥和平工業區生料攪拌庫工程」由士敏公司承攬,並轉包由被告東鼎公司次承攬,東鼎公司再將「庫體滑模、庫體粉刷、噴防護劑」再轉包給原告三統公司,每套1414.6*460=0000000元,兩套總工程款00000000元(參見起訴狀證物一,勞務承攬簡約影本),以及尚有百分之十的工程保留款尚未給附,並無爭執。

1、而原告起訴稱:八十九年三、四月完工,迄九一年一月間原告應被告要求開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的保留款$0000000元,連同百分之五稅金$81760元,共計$0000000元之發票,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未付款之理由,為編號一庫體五公尺至六公尺間,有一部份敲除重做,被告認為該部分付出代價,而應歸責於原告,所以對原告扣款。

但實際上,該部分敲除重做與原告無關。

因業主偏執決意拆除重做之不適當指示,造成原告損失(合計如訴之聲明):Ⅰ打除重新組模一式,人工工資加材料費用合計約七十萬元。

Ⅱ庫頂施工,連工代料費用每座十萬元,四座(兩套)合計為四十萬元。

Ⅲ因被告不當調派水泥工,轉由由總工程款中扣抵部分,計四十萬元。

Ⅳ為配合被告牛腿作業而使用原告架台,以致外勞閒置額外支出五萬元。

Ⅴ為九十一年一月請款,而墊付發票稅金,計 $81760元。

Ⅵ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十的承攬工程保留款$0000000元。

2、關於百分之十的保留款,如依雙方簡約金額的百分之十應為一百三十萬多元,但原告起訴稱百分之十的承攬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三萬多元,二者容有不一致之處,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Ⅰ②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當然有說明清楚之必要,本院亦有闡明之義務,因而依同法第一九九Ⅱ委請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3、本件原告確實詳敘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關於請求款項明細(參見原告九一年十一月二六日狀,合計仍如同訴之聲明之金額):①甲部分:屬於勞務承攬合約範圍以內的,請求已服勞務報酬暨償還墊款(請求權依據民法 #509條前段):Ⅰ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0000000元。

Ⅱ拆除重做一式之人工工資加材料費用,約750000元。

Ⅲ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帶料,570000元(285000元,計兩套)。

Ⅳ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應領工程款自動代扣者,共464182元。

⑴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修補可歸則於被告之蜂窩,320000元。

⑵代扣吊車租用費,$80000元。

⑶代扣發電機租用費,$50000元。

⑷被告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

②乙部分:屬於勞務承攬合約範圍以外的,請求已墊付支出之求償款暨損害賠償款(請求權依據民法#509條後段):Ⅰ配合庫頂牛腿作業,使用原告架設之滑模架台,因拆除重做遲延拆卸四十天,而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100000元。

Ⅱ簽發起訴狀證物二發票之稅金,$81760元。

4、雖此部份之更正陳述與起訴狀所載雖有出入,但此時為訴訟前階段,原告為完整之陳述確實有利於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當無疑義,先此敘明。

二、本件是一種專業施工,昇模與混凝土供應、混凝土澆置、鋼筋彎紮、開口框架及夾板、預埋件安裝及滑模系統操作均密切相關,必事先準備完善並配合作業始竟其功。

1、雙方沒有爭執之事項:①已經完工,通過業主驗收。

②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尚由被告保留中,原告有請款,被告尚未付款。

2、雙方爭執之重心:①敲除重做部分:最大的爭執在於編號一之庫體「施工高度五公尺至六點一七公尺處」,滑模施工中產生瑕疵,包括蜂窩及裂縫,經會同設計單位會勘認為對庫牆結構有影響(參見士敏公司備忘錄,本院卷第五五頁),瑕疵部分應拆除修復。

Ⅰ原告認為與伊無關,所以因拆除重做七十五萬元,被告應支付。

Ⅱ被告認為是原告滑模不當而起,造成其他損失而主張抵銷,原告否認之。

②庫頂牛腿、突樑部分:Ⅰ原告認為:均為其施工,僅以成本計價,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帶料,五十七萬元。

又未配合庫頂牛腿作業,使用原告架設之滑模架台,因拆除重做遲延拆卸四十天,而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十萬元。

Ⅱ被告認為:突樑、牛腿是包括在本件工程內,突樑是原告施工的,所以突樑有沒有用原告的架台我不知道,牛腿是我們自己施工,沒有借用原告的架台。

原告不能主張該部分工程費用,外勞的閒置也與被告無關。

③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應領工程款自動代扣者:Ⅰ原告稱: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三十二萬元。

代扣吊車租用費八萬元、發電機租用費五萬元、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

Ⅱ被告稱:加調派修飾水泥工有扣但雙方已經計算而確認過。

至於其他三項費用均無扣款記錄乙部分。

④發票稅金$81760元:Ⅰ原告稱:該稅金已繳,雖收回發票,也無法退還稅金,而造成損失。

Ⅱ被告稱:發票已經退還,原告自不得主張該稅金。

三、本件訟爭係因勞務承攬施工瑕疵之爭執而起,而本件工程合約之簽訂十分簡要,僅有一份勞務承攬簡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頁)雖無疑義,但究竟有無其他補充資料,雙方於訴訟其就有爭執:1、原告稱「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應該在訂約時都有附,這是商場上的慣例,不可能沒有,施工標準手冊在本案原告也沒有,被告應提出」,而被告稱「工程合約是我跟原告的負責人親自簽署,當時沒有其他資料,只有圖面,也沒有施工計劃書,沒有施工說明書、施工標準手冊、施工規範」(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2、所以究竟有無勞務簡約以外之相關資料作為「施工瑕疵」判斷之參考,當然為本院應進一步了解者。

既本勞務簡約為雙方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0三條第一款「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進而依據同法第三六七條之一「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並命具結而訊問之。

3、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雙方法定代理人以釐清相關內容(參見當日筆錄)。

其重要內容為:①原告法定代理人稱:Ⅰ單價四百五十元一平方米,我有另外提到有突梁的施作方式,當時沒有簽,所以才會有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

卷附承攬簡約就是所簽訂的合約,合約上面也是四百五十元作單價,上面寫四百六十我不清楚,簽完約後我們須提出施工計劃書,在開工之前給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我們有無施工能力。

Ⅱ雖然契約簽的很簡單,但我們要施作的範圍及施作到如何的程度,事實上都很清楚。

攬附件的詳細價目表就是承攬總價的記載,單價分析單沒有,施工圖有在我們雙方談的時候就拿到了,說明書應該是業主規範,但是沒有提供,規範也是沒提供,因為這不是很特別的工程,所以都是一般性要求,說明書及規範不是那麼必要。

Ⅲ施工圖上沒有施工步驟,只有規定要用滑動模板來施工。

施工圖上有突梁,但是沒有講說怎麼作,一般的人都是二次施工,但是我們可以改板模而一次施工,但是要考慮業主的意見,所以價格是另計的,但是他給我的單價較高,所以我們願意該部分以成本計價。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稱:Ⅰ條件是我跟吳先生談的,我和吳先生敲定的金額是四百五十元,合約為何四百六十元,我也不知道。

施工計劃書確實是簽約後開工前就已經給我們了,庭呈影本附卷(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閱後無誤)。

Ⅱ施工圖有沒有給對方我沒有印象,但是他有來投標過,應該很清楚。

合約格式是我公司的,承攬附件都沒有,我沒有再另外提出業主的說明書跟規範給原告,但是我有給他們看我跟士敏公司的合約,我們的合約是要按該合約來施作。

Ⅲ施工圖上有無施工步驟,有無突梁也不清楚,後來工程合約上確實有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我也不是很清楚。

4、足以確認的是:①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為單價為四五0元,至於勞務簡約上為何簽署單價為四六0元,雙方均不詳,本院認定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既雙方法定代理人之真意單價為四五0元,自當以該部分認定之。

所以本件工程總工程款:14141.6*450*2=00000000元,保留款:$0000000元(以百分之十計算)。

②工程施工的相關參考資料應為「台灣水泥和平生料攪拌庫,水泥儲艙滑模作業工程施工計劃(業主:台泥公司,設計單位:士敏公司,承包商:被告,專業協力商:原告)」,影本附於證物袋內。

該施工計劃第十四頁列有施工說明可供參考。

③工程合約上載明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

顯見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並不在本件勞務承攬簡約工程總價範圍內。

而是如由原告施作時,單價另議。

換言之,因為單價為契約重要之點,故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是需要另為意思表示合意的。

四、就工程保留款部分(含相關發票稅金)。1、本件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間屆滿原告自得請求工程保留款,該部分之款項呈上說明,保留款應為:$0000000元(以百分之十計算,雙方真意之工程總價),該部分稅金於勞務簡約中已經載明單價不含稅計算,該部分內百分之五的營業稅$63637元,都是原告可以請求而被告應該支付的部分。

此部份之合計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

2、至於原告因為九十一年一月請款而開立之發票,支付發票稅金$81760元者,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810836121號函稱:「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如未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減」,該稅金是依法是可以充退的,原告自然不能主張該部分為損害。

五、雙方簡約中編號一之庫體「施工高度五公尺至六點一七公尺處」,滑模施工中產生之「蜂窩及裂縫」,對庫牆結構「有無影響」,是否為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1、就雙方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為基礎:①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當初我正常巡工地,下午六點半離開,離開時正在綁鋼筋,綁鋼筋約需二小時,正好可以搭配我們的施工,我離開時是很正常的,後來鋼筋綁不起來,所以我們就無法施工,因為監工不讓我們施工,我們的升模紀錄,水泥已經超過初凝的階段,本案有發生沾粘及蜂窩的現象,會發生這種現象,蜂窩是因為水泥搗實不確實,沾粘是因為刮傷,因為水泥已經凝固,我們才動模板,水泥凝固是因為鋼筋還沒有綁好,與我們的滑模無關,他們在水泥該區域是是牆厚九十公分變成五十公分,所以鋼筋的部分施作比較繁複,因為施工的鋼筋工的人員不足造成的。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這工程原告比較專業,所以我才會跟他們簽約,簡約很簡單,但是該記載的都已經記載了,工程會變成這個樣子,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發生事情的,我們監工跟我說,九十改成五十的重新整模,他們鬆懈了,在該一公尺的最後六十公分沒有做好。

2、經整理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①原告稱:造成該部分敲除重做之最大原因是因為昇模的時間太慢,然而因被告公司不當調度採用木工以替換鋼筋工為處理開口處而以木板模補強,卻因人手不足而且材料準備不及,加上等候時間超過六小時(原先規劃二小時),未能於水泥在「中凝」時,可適時的昇模,同時因鋼筋數量不足造成其昇模之時間之間隔超過正常。

當時原告有建議停模為因應,但因監造單位持異議而未及時停模,因此造成水泥凝固使牆表面層與滑模板摩擦力過大,產生龜裂但此項缺失並不影響結構物體的安全性,並有標準手冊所定之一套修補方法足資補強保固救濟(參見起訴書,本院卷第十三頁)用不著非拆除重做不可。

②被告稱:本件工程為專業滑模工程,昇模施工之混凝土澆置速率須配合滑模上速率並分層均勻澆築,每層厚度約二五至三五公分之間,而滑模昇模約為每小時二五公分上下,原告未依正常時間內將已澆築在滑模內之混凝土滑離模體,仗著原告公司設計之油壓千斤頂載重量是目前各公司系統之兩倍以上之昇模力,以致大意於混凝土澆築達到正常兩倍厚度約六十公分左右才開始昇模,此時混凝土已初凝氧化,因滑模摩擦力過大,才造成混凝土庫體撕裂結構鋼筋外露導致結構安全無法修補,始遭受敲除重做。

3、可以供為參考之施工說明(參見施工計劃書第十四、十五頁)及相關證據:①施工說明:Ⅰ昇模灌漿為二四小時作業,因此混凝土之供應及輸送須首先考量,其運輸距離以不超過三十分鐘車程且具有自動計量伴和機之預伴混凝土場至少有兩處以上,以確保持續供應混凝土。

Ⅱ昇模施工之混凝土澆置速率須配合滑模上速率,並分層均勻澆築,每層厚度約二五至三五公分之間,以振動機隨後順序震動。

混凝土完成面一離開板模面需用海綿沾水粉刷,立即噴塗養護劑或灑水養護。

Ⅲ鋼筋彎紮事先備料,配合昇模速率施工,昇模速率約每小時十五至三十公分,水平鋼筋綁紮施工範圍從鋼模頂部致軛架樑底間約一二0公分,因此要在兩小時內完成鋼筋綁紮。

②相關之證據。

Ⅰ證人部分:本件工程為「台灣水泥和平生料攪拌庫,水泥儲艙滑模作業工程(業主:台泥公司,設計單位:士敏公司,承包商:被告,專業協力商:原告)」,士敏公司為設計公司,該公司設有結構技師洪呈和(參見該公司備忘錄,本院卷第五五頁),另有土木部分主管駱怡凡,而業主台泥公司亦有土木技師兼任參與工程之主管林進鉎均經本院訊問。

至於原告請求訊問之專業施工人員陳日青,因多次通知均無結果,而不另訊問。

Ⅱ證物部分:相關照片,均交付相關證人表示意見;

此外還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經由省立花蓮高工材料試驗室處理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可供參酌。

4、證人駱怡凡部分:①其證稱:是有一個高度重做,工程總高度是五十二米,在五米、六米間有敲除重做,當時敲除重做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的業主台泥公司的要求,士敏公司有請技師來確認,當時看起來滑模失敗,滑模上升的速度原則上要比混凝土凝結的速度快,本件是滑模升的太慢,控制滑模上升速度是要因應當時的狀況來調整,原則上一小時上升二十五至四十公分,但是要酌情處理,這個上升的方式可以連續上升也可以間隔性的上升。

我們參酌結構技師及業主的意見才認為要拆掉重做。

(提示照片)這是拆除前的照片,業主認為施工的結果會影響到結構,因為在外觀上看起來是蜂窩與裂縫,假如是水泥沒有澆置好,蜂窩現象會發生但是是局部,但照片顯示是全面性的蜂窩與裂縫,所以應該是升模沒有配合好。

(提示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書狀,告以要旨)升模的速度要隨著當時的情況來調整,但還是要比水泥的凝結速度快,必要的時候可以用停模的方式處理或者調整它的上升速度來處理,假如上面的施工比較慢的時候,升模也要因應處理,不能停滯,否則水泥乾了再升模就會發生拉力而撕裂。

升模的控制,要考慮相關施工的配合,是由升模的部分來主控,整個工程是東鼎的施工範圍,但是滑模的部分東鼎又交給三統來做,所以升模的部分是由三統來控管。

(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②足以認定其證實,拆除前的照片顯示,業主認為施工的結果會影響到結構,因為在外觀上看起來是蜂窩與裂縫,假如是水泥沒有澆置好,蜂窩現象會發生但是是局部,但照片顯示是全面性的蜂窩與裂縫,所以應該是升模沒有配合好。

當時看起來滑模失敗,滑模上升的速度原則上要比混凝土凝結的速度快,本件是滑模升的太慢,升模的控制,要考慮相關施工的配合,是由升模的部分來主控,整個工程是東鼎的施工範圍,但是滑模的部分東鼎又交給三統來做,所以升模的部分是由三統來控管。

此部份證詞經初步認定之結果,傾向是原告昇模控制不當而衍生。

5、證人洪呈和部分:①其證稱:我是受士敏公司委託擔任本件的結構技師,本件確實有發生蜂窩及裂縫現象,我們當時有去會勘,認為與庫牆結構有影響,裂縫我們要修補是可以,但蜂窩外觀上看不到裡面是否有蜂窩,因為整個高度是五十二米,總承載量是一萬多公噸,所以業主台泥公司在安全上的要求很嚴謹,我是結構技師一定要確認安全,不能夠有安全上的風險,所以該部分要拆除重做。

施工的情形與駱先生所說的相當,水泥如果在還未澆置之前,已經初凝澆置下去會產生蜂窩,澆置的過程沒有澆置好也會產生蜂窩,滑模的速度沒有控制好會產生裂縫。

我會勘現場時,部分的水泥呈現塊狀,判斷水泥出場後到澆置間時間過長,這個部分可以由第五十四頁最下方的照片看出來。

本件已經產生蜂窩,會影響到結構體的安全,業主的要求非常嚴謹所以我們建議拆除,至於造成這樣的結果究竟是水泥澆置的問題還是升模的問題,我不便表示意見,我確定的是內部有無蜂窩無法判斷,所以要拆除。

②就此,其稱「蜂窩」是水泥澆置不當而產生,「裂縫」是滑模的速度沒有控制好而產生,其會勘現場時,部分的水泥呈現塊狀,判斷水泥出場後到澆置間時間過長,而產生蜂窩,而且因為內部有無蜂窩無法判斷,所以要拆除。

此部份之證述,應得認定是傾向原告之昇模施工雖有不當而產生裂縫,但其判斷要拆除與否卻不是因為裂縫而是因為蜂窩,但其就這樣結果究竟是水泥澆置的問題還是升模的問題,稱不便表示意見。

6、證人林進鉎部分:①此部份有程序上之爭執,因為被告在訴訟程序爭點整理告一段落,進入調查程序時,提出「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認為抗壓強度合於設計強度,所以並水泥澆置的問題。

此部份雙方意見不一致,原告認為:「這份報告是完工之後的驗收,該報告是土木公會的技師所作,但本件應該由結構計師來認定,而且是工程完工之後一般驗收程序所作,不是攸關於結構安全的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而被告認為:「這份是我們完工之後敲除之前作的,當初我們與士敏有爭執,士敏要我提出解釋,洪技師都用眼睛看的,且他不敢負責,我們才要求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但最後還是因為台泥公司的決定才拆除(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

而關於此部份被告認為「確實有必要請林進鉎到院證述,因為該工程他有參與,他也知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有前往採樣」,本院斟酌「本件工程被告所提出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試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二度函,首次約定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次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十八日,所提到之技師為陳盛強,與試驗報告之取樣會勘者相同,並士敏公司發函通知之備忘錄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相關期間相當,就取樣之過程及相關內容,有傳訊林進鉎之必要」,此部份會涉及到裁判之實質正義,所以認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②其證稱:我受僱於臺灣水泥公司,我們廠在統包給士敏公司,我是台泥的員工是土木組的副組長,負責本件監造,所以有參與這件工程。

我並沒有看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報告,當時我們並沒有要求公會鑑定,我們是業主,只有請承辦結構技師表示意見,結構技師是洪呈和。

我有印象台北市土木技師有到現場看,但我們沒有要求他們作測試報告,沒有印象他們有作這份報告,這個材料試驗只是對混凝土的抗壓強度試驗,他不是壹份鑑定報告,並沒有考慮到整個庫體結構,我個人也是土木技師,這是大家共同的結論拆除。

關於被告請問證人:原告有說要停模,但台泥不同意,所以一直升模才會滑模失敗。

停模與否是誰來決定?確認裂縫與本件拆除有無關係?其稱:當時台泥沒有表示不同意原告停模,升模是比較專業的,我們不可能表示意見。

停不停模由專業施工單位決定,不是台泥決定。

裂縫的種類有很多種,本件工程的裂縫如果如照片所示一定會有影響,最後拆除的原因是綜合判斷的,主要是滑模這個工作,鋼筋模板是配合性的,控制的速度應由專業廠商來負責,我個人的判斷是該停模而沒有停才衍生。

③顯示負責監造之專業土木技師,認為這個材料試驗只是對混凝土的抗壓強度試驗,他不是壹份鑑定報告,並沒有考慮到整個庫體結構,而且台泥公司沒有要求他們作測試報告,所以勘以認定此部份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並非庫體整體之觀察,無法作為庫體結構是否完整之判斷。

關於本件工程的裂縫如果如照片所示一定會有影響,最後拆除的原因是綜合判斷的,主要是滑模這個工作,鋼筋模板是配合性的,控制的速度應由專業廠商來負責,我個人的判斷是該停模而沒有停才衍生。

此部份之證述,足以傾向認定這個裂縫已經足以危害結構之安全,而且來自於滑模的控管,是對原告較為不利益之證述。

7、本件足以認定最後拆除的原因是綜合判斷的,而施工造成之瑕疵有蜂窩及裂縫,外觀上有蜂窩(內部有無,無法判斷),外觀上有裂縫。

證人林進鉎稱「這樣的裂縫一定會有影響,而最後拆除的原因是綜合判斷的」,可見裂縫是一個拆除重做的原因。

證人洪呈和稱「會勘現場時,部分的水泥呈現塊狀,判斷水泥出場後到澆置間時間過長,而產生蜂窩,而且因為內部有無蜂窩無法判斷,所以要拆除」,此部份乃【部分】水泥塊產生的判斷,誠如其所稱「就這樣結果究竟是水泥澆置的問題還是升模的問題,稱不便表示意見」,而且現場有蜂窩、裂縫,洪呈和稱:「蜂窩是水泥澆置不當而產生,裂縫是滑模的速度沒有控制好而產生」,所以可以認定並無法排除裂縫所衍生的拆除可能。

證人駱怡凡稱「因為在外觀上看起來是蜂窩與裂縫,假如是水泥沒有澆置好,蜂窩現象會發生但是是局部,但照片顯示是全面性的蜂窩與裂縫,所以應該是升模沒有配合好」,經綜合判斷本件照片所顯示全面性的蜂窩與裂縫,拆除重做真正的因素是原告昇模失當,而且停模與否是取決於原告的。

所以可以認定,原告認為施工瑕疵與伊無關為不可採,所以因拆除重做七十五萬元,被告自得拒為付款。

而被告認為是原告滑模不當而起為可信,造成其他損失而主張抵銷,自有進一步認定之必要。

六、就庫頂牛腿、突樑部分(含外勞部分):1、工程合約上載明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若由乙方施作,單價另議。

顯見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並不在本件勞務承攬簡約工程總價範圍內。

而是如由原告施作時,單價另議。

換言之,因為單價為契約重要之點,故庫頂牛腿及突梁部分,是需要另為意思表示合意的。

2、雙方就此部分沒有再行議價,但庫頂突樑部分是原告施工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所以原告是可以主張其相當之「代價」。

但是關於突樑的部分,既然不是原來合約的範圍,原告也是這樣的認定(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而原告卻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五0九條」,自有其不恰當之處,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Ⅰ②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從訴訟法的觀點來解釋,是判決基礎資料同一,這是在一個訴訟程序中所能查悉之訴訟資料就足以處理衍生性法律問題,在同一個背景下,所了解的訴訟資料足以判斷相關的法律關係,在這樣背景(基礎事實同一)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法律定位(實體法上權利之敘述)不是重心,當事人訟爭之處理才是重點。

所以由發動訴訟程序之原告而言,貫徹處分權主義之下是可以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

因而依同法第一九九之一Ⅰ「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而請其參考如依民法第五0九條,承攬人所得請求者為①已服勞務之報酬,②墊款之償還,③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等三項,各有其範圍。

參見最高法院七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參見本院卷一七七頁)。

這並非不再原合約範圍內之待另行協議者,所得主張,但原告仍堅稱原來之請求權(參見本院卷二四五頁),所以本院無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3、庫頂牛腿部分原告主張是其施工,但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也無進一步舉證以供本院參酌,既庫頂牛腿部分,也是需要另為意思表示合意的,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為施工,也無法證明施工後也有相關之協議而為單價之認定,,本院自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4、因而原告認為:均為其施工,僅以成本計價,庫頂部2.5m高,牆厚增加25cm連工帶料五十七萬元,為無理由。

又未配合庫頂牛腿作業,使用原告架設之滑模架台,因拆除重做遲延拆卸四十天,而致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十萬元,而被告抗辯:外勞滯工閒置,額外增加支出的費用十萬元,此部份原告可以安排其他工作或為辭退,其結果應自行吸收。

而且牛腿作業原屬於原告施工範圍,但原告無意施工故由被告自行施作,由於牛腿屬於高空作業,承包商配合整體工程提供原有之施工台,也屬應盡義務,但原告在未完成前亦稱另有工地,還是先行拆除,自不能主張因為施工台給被告施工於牛腿,延遲拆除而使外勞閒置造成損失而要求被告賠償,應屬可信,況又有相關照片於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被告自行架設牛腿施工之工作架照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應認定為無理由。

七、關於扣款及抵銷部分:1、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應領工程款自動代扣者:原告稱:被告另加調派修飾水泥工三十二萬元。

代扣吊車租用費八萬元、發電機租用費五萬元、清潔費用代扣款$14182元。

被告稱:加調派修飾水泥工有扣但雙方已經計算而確認過。

至於其他三項費用均無扣款記錄乙部分。

此部份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既然雙方已經就水泥工三十二萬元部分被告計價於原告之相關內容,有註明告知待調工扣款明細,被告公司並以簽認,自然足以證明為代調工,既然為被告代原告所為之調工,該部分費用自當由原告來支付,而由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抵,自屬常態,更何況雙方就工程款除保留款以外均以給付結清並無疑義,自勘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另外代扣吊車租用費、發電機租用費、清潔費用代扣款者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核,本院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憑。

2、關於被告主張之抵銷:①因為拆除重做而造成被告損失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二四0頁),應由原告負賠償部分,合計$0000000元(其他損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部分,不另審認),相關內容為:Ⅰ關於鑑定(鑽心、鑑定費、透地雷達)共392350元。

Ⅱ打石工一式,$0000000元。

Ⅲ發電機二台(及機油二五桶),161150元。

Ⅳ雜工、廢棄物處理各一式,376485元。

Ⅴ假設工程一式,143790元。

Ⅵ鋼筋工一式,638560元。

Ⅶ管理費一式,225000元。

②管理費是利潤的一種,在論損失彌補的過程中當然不可以加計管理費。

關於假設工程,被告並未為任何說明,而原告否認之,當屬可憑。

關於鑑定的部分,按證人林進鉎之證述「當時我們並沒有要求公會鑑定,我們是業主,只有請承辦結構技師表示意見,結構技師是洪呈和。

我有印象台北市土木技師有到現場看,但我們沒有要求他們作測試報告,沒有印象他們有作這份報告,這個材料試驗只是對混凝土的抗壓強度試驗,他不是壹份鑑定報告,並沒有考慮到整個庫體結構,我個人也是土木技師,這是大家共同的結論拆除」,可見此部份並非必要之費用,而且事實上證實也無法供為判斷之依據,所以此部份之費用也扣除。

因而,被告主張之抵銷打石工一式($0000000元)、發電機二台及機油二五桶(161150元)、雜工廢棄物處理各一式(376485元),以及鋼筋工一式(638560元),有相關之單據於卷可參,原告僅空言否認之自無可信,被告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所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及其稅金部分為可採,但被告主張抵銷的部分其金額超過原告可以主張的請求,原告之訴仍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當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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