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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椎疼痛,向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骨科求診,經被告丙○○醫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刀手術及打針治療後,竟無法站立,自此即無法自行行動,生活起居全賴丈夫照料,原告本行動自如,僅偶腰會酸痛,經被告丙○○多次診治均無成效,被告丙○○表示要開刀,原告基於對被告專業之信任,不作他想,孰料開刀後,竟無法再站起,僅能倚靠輪椅,足見原告無法站立乃因被告丙○○醫師過失之醫療行為所致,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原告因手術後無法站立,因而住院並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容後補陳(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及單據,但原告均未補提,且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亦未計算醫療費用在內),㈡看護費用:原告雖由其丈夫照料,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告,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依中華民國平均壽命表來看,於民國八十八年時,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歲,原告為二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生,自本件事故起算,平均餘命尚有十九年,以每月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共計請求二百二十八萬元之看護費用,㈢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尚有十九年之平均餘命,以每年十九萬元計算工資,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二百四十九萬元,㈣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造成前述重大病情,日後尚有極多復健工作及後遺症產生,生活秩序、品質必差,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故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五百七十七萬元,爰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被告門諾醫院掛被告丙○○醫師之骨科門診,主訴慢性背痛,經X光顯示第五腰椎弓裂離及滑脫,乃開藥給原告服用,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再至門諾醫院求診,經訴外人彭成洋醫師及蔡醫師主治,給藥服用後,病況沒有改善,被告丙○○建議須做椎間板摘除術、椎弓減壓術及後側固定手術,經原告同意,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住院,翌日進行手術,過程順利,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出院,原告出院後仍訴說左下肢及左側下背痛,然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被告丙○○醫師所為脊柱固定器之螺釘位置正確無誤,無錯置傷害神經根之情形,原告所提彭成洋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腰椎滑脫術後」等語,係指原告於腰椎滑脫手術後至門諾醫院診斷之意,並非指被告丙○○醫師之手術有何疏失,況依據解剖學及生理學,第五腰椎手術即使傷到神經,頂多影響腳底下踩之運動功能,不會造成無法站立不能行走之症狀,故原告無法站立、行走非被告丙○○所為之手術所致,被告丙○○並無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門諾醫院接受被告丙○○醫師有關本案病症之治療。
㈡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受被告丙○○醫師之開刀治療,手術後,原告表示無法站立行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目前無法站立與被告丙○○之手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丙○○醫師有無醫療過失。
茲分述如下:按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服務」加以任何定義或限制,惟自該法第一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又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
易言之,凡與滿足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五頁,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一頁參照)。
準此,醫療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雖與商品無關,惟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仍有莫大關係;
且自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觀之,此亦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
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足見該法所稱「服務」之性質,係著眼於於消費者可能由於以自然科技為主要內容之服務提供,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醫療行為固然本身極具有科技專業性,醫療行為之對象亦為各有不特定性及相異性之人體,但就滿足人類生活上之需要與經營社會生活而言,仍屬不可或缺之行為類型,是醫療行為仍應屬於消費行為之一種,而一般因病就醫之病患,即屬於受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
況每一行業均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醫療服務業甚難以此為由拒絕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正因醫療行為特別具有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更需提供醫療服務者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然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提供服務者所負之無過失責任並非毫無界限,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法文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定有明確之認定標準至明,以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
因此,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不可控制之變數,若符合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認定標準,自可排除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綜上,醫療業者既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業務,自屬於「企業經營者」;
而醫療行為亦屬於消費行為之一,病患即該當於受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被告是否須依消費者保護法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仍以原告之不能站立與被告丙○○所為手術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原告雖主張其手術後無法站立與被告丙○○所為之手術有因果關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張、身心障礙手冊一張為證。
然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脊椎後方融合減壓手術,術後背部持續疼痛,無法自行行走....」、「脊椎滑脫症術后併下肢行動不良」等語,僅表示原告在接受前揭手術後,有疼痛、行動不良之情形,而身心障礙手冊亦謹記載中度肢障,尚難據之認為行動不良之情形乃前揭手術所致。
又本件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㈠依病例資料,原告之原始病症依病症描述、X光片及MRI的影像分析,其診斷應是椎體脫滑合併腰椎狹窄,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的不穩定情形與入院病例的原始診斷相同,此病症之一般治療方式,須依患者病況嚴重程度而決定,因原告已有腰薦脊椎不穩定滑動及狹窄之情形,並且伴隨有兩側坐骨神經痛,屬於嚴重的病症,故其正確的治療須以減壓,使用後側內固定鋼釘達到脊椎體融合。
參照病歷影本紀錄之手術治療方式,丙○○醫師採行者屬於標準脊椎骨科手術方法,且根據門診紀錄,原告曾先被建議採行保守治療之復健治療,由於症狀仍未見改善,故而再被建議接受手術治療,此為現行治療的正確流程,並無不當之處。
㈡⒈有關原告目前是否能站立之問題,由於本院醫師並未直接診視病患,故無法確定答覆。
惟無法站立之原因相當複雜,包括急性大腦神經病變(如中風等情形)、大腿及下肢失用肌肉萎縮、骨骼肌肉病變及心理因素等,都有可能造成重大影響,使病人無法站立,本案患者接受手術部位之腰薦脊椎神經支配,與站立功能並無相關。
⒉就一般脊椎診治觀點分析如下:原告手術部位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交界,若是傷害到此段神經,症狀應以小腿以下麻或垂足現象,以致腳掌無法翹起來或大小便功能障礙為主。
而站立則須依賴第一至四節腰椎神經支配大腿之膝部肌肉群,故前述手術之實施與患者無法站理並無關聯。
此外,審視原告的病史,門診及入院評估均記載其有下背痛併兩側坐骨神經痛已十餘年,顯示此為長期退化性脊椎病變,患者較易合併其他伴隨退化之神經肌肉症狀,手術結果及恢復時間也較難掌握,癒後一般較差。
⒊有關蔡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有任何疏失一事,茲探討其治療過程如左:⑴術前保守治療:已嘗試包括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但未見具體改善成效,而安排此類手術亦須通過健保審核規定,可知並無不當治療程序。
⑵術前告知:已盡告知之義務。
由手術同意書上均有記載告知患者之病症名稱、手術治療方式,含負責手術者簽名,且患者及家屬也簽名同意,符合常規手術程序。
⑶手術治療方法:如前所述,為正確的標準程序,並無不當或違反常規之處。
⑷術後結果:根據術後X光及電腦斷層之評估,可見鋼釘置入位置及方向均正確,且無突出或斜入脊髓腔的情形,術後門診追蹤X光檢查,亦顯示鋼釘位置固定及骨痂癒合良好,查無技術上的疏失。
根據前述四點分析,足以證明手術並無失誤之處,由此判斷蔡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校附醫秘自第九一00二0五二八0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不服前揭鑑定,聲請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本院再送該會鑑定,認:㈠病患(指原告)無法站立之原因:經查所附門諾醫院病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門診紀錄,顯示病患當時主訴為下背痛併下肢無力及麻木,手術後症狀未見改善,但並無惡化,雖下肢無力乃至於無法站立之病理原因甚多,但根據醫理及所檢附之病歷紀錄、X光片等,推斷病患無法站立之原因,應為退化性脊椎病變、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合併退化性神經肌肉症狀所導致。
㈡病患目前之症況及復原機率:查所檢附之病歷,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同一家醫院另一位骨科醫師診查,就紀錄當時主訴症狀和手術前相同,惟述後追蹤之X光片及MRI,顯示手術部位癒合情形良好,植入之鋼釘沒有移位現象,九十二年四月,病患在慈濟醫院MRI追蹤檢查,報告並無神經壓迫情形,雖病患之脊椎退化為長期病變,手術後如能配合藥物及積極復健治療,仍有極高之復原機率,因此,蔡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至於復原機率無法判斷,此亦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八一九三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
綜合前揭二次鑑定結果,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認定:㈠原告手術部位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交界,若是傷害到此段神經,症狀應以小腿以下麻或垂足現象,以致腳掌無法翹起來或大小便功能障礙為主,而站立則須依賴第一至四節腰椎神經支配大腿之膝部肌肉群,故前述手術之實施與患者無法站立並無關聯;
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則推斷原告無法站立之原因,應為退化性脊椎病變、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合併退化性神經肌肉症狀所導致。
故均認原告無法站立與被告丙○○所為之手術無關,且亦均認被告丙○○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原告無法站立之原因既與被告丙○○所為之手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站立之損失,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告雖聲請再送鑑定,並請鑑定機關安排時間,直接診視原告以確定原告目前無法站立之原因究竟為何?然前揭二次鑑定均認原告無法站立與被告丙○○所為之手術無關,則原告實際無法站立之原因為何,實與本件其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無涉,本院認無再行鑑定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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