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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訴外人陳勝陽與原告在民國七十八年間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原告位於花蓮市○○路九號、十一號之房屋及其基地,陳勝陽於履行契約間所服務之國登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進一步買賣雙方有為適當處理,而將權利義務釐清。
詎陳勝陽明知與原告間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持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訂金債權四百萬元讓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阮宏郎,由阮宏郎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2、被告承辦該支付命令之法官張菁明知支付命令是專屬管轄,而原告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十號,被告機關並無管轄權,仍然核發支付命令並逾越管轄範圍送達到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三六號,並由無收受權限之配偶丙○○收受,丙○○又未將此事轉告原告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機關之書記官亦違法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3、阮宏郎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即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就原告提存於花蓮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八十萬元予以強制執行,並經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阮宏郎收取完畢。
台東地院違反專屬管轄權而核發支付命令,造成阮宏郎就該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損害。
請求權的部分,確實的損失是阮宏郎向提存所聲請執行案款領取該捌拾萬時我的損失才發生,所以請求權時效應該自當時起算。
三、證據:1、台東地院八六促一八八九號支付命令影本。
2、台東地院八六促一八八九號支付命令公文信封影本。
3、台東地院八六促一八八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4、花蓮地院八六執四二五一號執行處通知書影本。
5、花蓮地院九0取二九九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
6、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
7、台東地院拒絕賠償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就程序面而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雖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該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矧引,姑不論本院對於八十六年促字第一八八九號支付命令是否具有有管轄權;
或送達是否適法等,該支付命令既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告確定,且於客觀無法律上之障礙阻卻其請求權之行使,苟原告真認為本院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自應於二年內提起,然其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出賠償之請求,顯早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故是項請求即難謂適法有理。
②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同法施行則第三條第一項更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因此,退步言之,即使本院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亦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九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確定時即已發生,而非於原告所稱在九十年間受強制執行完畢時始為發生。
又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此有本院東院任甲八十六促字第0二一五四九號函附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是以原告自知悉本件損害發生(即支付命令確定)時迄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自已消滅。
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屬當然之事。
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時起算。』
(本條之立法理由)。
故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所言,本件因未曾發生損害故無時效進行之情事,容有未洽。
2、就實體面而言,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要旨)。
①本件承辦人員並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A原告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九號支付命令,以本院法官張菁、詹日賢、書記官張之中及潘正苓等四人涉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證一),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十九號維持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二)。
B另本件聲請人亦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以(九0)監台委調字第九00八0一一四六號函復聲請人,亦認本院就上開支付命令,尚無肇致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等誤認尚未完成合法送達之虞,有何違法失職之處(見證一及證二之理由欄二之(三)點)。
C按裁判違背法令者,應依法定程序以謀救濟,不得以法院內部之作業影響其法定效力。
支付命令係裁定之一種,應以正本送達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既經送達於債權人,法院即應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
故法院送達支付命令於債務人,因地址遷移而被退回,經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現住址,雖已不住受聲請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致該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自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待債務人提出異議(同法第五百十六條)或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謀求救濟,若法院拖延,稽壓不為送達,自屬違失,本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72)廳民三字第○○七一號函已闡示明確,本件以採甲說為當。
(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司法院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六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證三)。
D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當事人之聲請為書面審查,有關債務人之住所,僅形式審查債權人所陳報之住所是否本院管轄即可。
而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人阮宏郎所陳報原告之住所為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三十三鄰樂山路九十六號,係屬本院管轄,本院對此聲請,自有管轄權。
E上開支付命令嗣轉寄至花蓮吉安鄉○○村○○路○段一三六號,由原告之夫丙○○以同居人之身分蓋章收受,丙○○並到庭證稱:雖戶籍未設在花蓮,但仍與再審原告同居於該址(見本院八十七年再一字判決所引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四),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②本件原告係依約履行對債權人阮宏郎的債務,當無『損害』可言,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證五)。
苟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本件支付命令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有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原告其於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民事起訴狀中均『自認』:本件支付命令係因其配偶丙○○疏未異議,或未予轉知伊而告確定,惟此係可歸責原告單方面之事由,導致遲誤異議及聲請再審之法定救濟期間,如蒙受損害,當自負其責。
換言之,縱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有違法定程序,但因原告本有依法救濟之途,不致於蒙受此項財產損害,故斯損害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一般之條件說之因果關係而言,縱原告因本件支付命令而受有財產損害,但這是因為原告遲誤法定救濟期間之可歸責於己之獨立事由所造成的,應該與本件支付命令間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原告應就其怠於行使權利所造成的損失,自負其責,方為合理。
3、被告機關因首長異動,請求以新任首長丁○○聲明承受。
三、證據:1、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2、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十九號處分書。
3、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司法院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六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4、本院八十七年再一字判決及所引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裁定維持原判。
5、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因首長異動,應准新任首長丁○○聲明承受,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一0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顯見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受理法院應為專屬管轄以定管轄權之有無,應無疑義。
原告主張:台東地院違反專屬管轄權而核發支付命令,造成阮宏郎就該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損害。
請求權的部分,確實的損失是阮宏郎向提存所聲請執行案款領取該捌拾萬時我的損失才發生,所以請求權時效應該自當時起算。
而被告首先以就程序面而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
本院當先行審酌,是否消滅時效。
三、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顯見知悉受受有項損害,與實際損害額為多寡,二者並不相同。
又同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稱:「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顯見受有損害之人主觀上認為受有損害,而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可,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即使否認亦同。
四、本件原告稱「訴外人陳勝陽與原告在民國七十八年間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原告位於花蓮市○○路九號、十一號之房屋及其基地,陳勝陽於履行契約間所服務之國登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進一步買賣雙方有為適當處理,而將權利義務釐清。
詎陳勝陽明知與原告間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持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訂金債權四百萬元讓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阮宏郎,由阮宏郎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承辦該支付命令之法官張菁明知支付命令是專屬管轄,而原告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十號,被告機關並無管轄權,仍然核發支付命令並逾越管轄範圍送達到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三六號,並由無收受權限之配偶丙○○收受,丙○○又未將此事轉告原告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機關之書記官亦違法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者。
實際上,是原告主觀上認為該支付命令所形成之債務關係應不存在,是因為被告違反專屬管轄,才誤發支付命令確定所造成,「本無債務之買賣關係」而因此衍生「確定判決效力之債務關係」。
就此而言已經是「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之程度,而且被告已經「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可,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即使否認亦同」之程度。
五、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就此陳明: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同法施行則第三條第一項更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因此,退步言之,即使本院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亦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八八九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確定時即已發生,而非於原告所稱在九十年間受強制執行完畢時始為發生。
又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此有本院東院任甲八十六促字第0二一五四九號函附於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是以原告自知悉本件損害發生(即支付命令確定)時迄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自已消滅。
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被告緊急聲明異議暨聲請已陳明「台東地院違反專屬管轄權而核發支付命令,造成阮宏郎就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而「蒙受重大損害」(參見該支付命令卷)。
本院亦經調閱查明,於客觀無法律上之障礙阻卻其請求權之行使,苟原告真認為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自應於二年內提起,然其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出賠償之請求,顯逾上開請求權時效,故是項請求即難謂適法。
本件既已消滅時效,其餘部分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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