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婚,19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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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SURYANA FU,西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遺棄原告至今,已有多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傅莉珊之名與訴外人王耀增結婚,顯係重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相片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先陳述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

(二)嗣則承認原告結婚相片中之女子為伊,確實有和原告結過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花蓮縣吉安鄉、屏東縣鹽埔鄉原被告申辦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 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庭呈護照(影本附卷)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傅莉珊之名與訴外人王耀增結婚,顯係重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花蓮縣吉安鄉、屏東縣鹽埔鄉原被告申辦結婚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印尼當地民事註冊局局長簽發之兩造及傅莉珊與王耀增之結婚證明書摘錄二份,其上均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被告重婚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依本院調查所得資料,及被告一改當庭否認認識原告而自承曾與原告結婚,嗣又另與訴外人王耀增結婚,原告始悉被告重婚之事實,而追加以被告重婚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六個月或二年之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另依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與前開之以被告重婚為由訴請離婚,為訴之目的相同之競合訴之合併,前訴有理由者,即毋庸就後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沈士亮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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