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婚,209,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代辦申請來台一周許,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逢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紀錄可證。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代辦申請來台一周許,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逢仙證稱:「我知道被告來台只和原告住了一星期就走了。」

及「後來我去原告家兩、三次,都沒有看到他老婆,原告說他太太已經跑掉了。」

等情,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現所在不明,迄今已有一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

再被告離家以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沈士亮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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