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婚,41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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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吳麗卿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結婚以來,即因欠缺感情基礎、互信程度不夠、及生活習慣差異等問題,時有爭執,然原告為維持圓滿婚姻關係總是盡可能忍讓,直到八十二年春節期間,因原告要求被告及三名子女一同回到雲林老家探望年邁雙親,卻遭被告悍然拒絕,雙方和諧關係終生破裂,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的疏離冷漠,更不能接受被告一再挑撥原告與三名子女之親子關係,於是,兩造於一場爭吵後,原告已不知如何與被告相處,復為避免與被告再有爭執而成為鄰里間之笑柄,原告遂自南京街的住處搬離,並遷至原告所有位於壽豐之房屋居住,兩造不相往來,各自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夫妻感情至此,要無重修合好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戶籍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 原告將戶籍遷到訴外人廖秋菊位於福興之住處,原告與訴外人廖秋菊有不正當 關係,後來兩人分開,原告目前又和兩個女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被告與原 告育有三名子女,原告離家後,三名子女皆由被告一人獨自扶養,原告並無支 付三名子女之生活費。

原告如欲離婚,被告尊重原告之意願,惟應支付贍養費 予被告,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三、證據:請傳訊兩造所生之子黃俊和。

理 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本項訴請離婚,應以本身對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無責任,或較輕之責任始能成立,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結婚以來,即因欠缺感情基礎、互信程度不夠、及生活習慣差異等問題,時有爭執,然原告為維持圓滿婚姻關係總是盡可能忍讓,直到八十二年春節期間,因原告要求被告及三名子女一同回到雲林老家探望年邁雙親,卻遭被告悍然拒絕,雙方和諧關係終生破裂,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的疏離冷漠,更不能接受被告一再挑撥原告與三名子女之親子關係,於是,兩造於一場爭吵後,原告已不知如何與被告相處,復為避免與被告再有爭執而成為鄰里間之笑柄,原告遂自南京街的住處搬離,並遷至原告所有位於壽豐之房屋居住,兩造不相往來,各自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夫妻感情至此,要無重修合好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被告則以係原告自行將戶籍遷到訴外人廖秋菊位於福興之住處,原告與訴外人廖秋菊有不正當關係,後來兩人分開,原告目前又和兩個女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被告與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原告離家後,三名子女皆由被告一人獨自扶養,原告並無支付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其並未負擔家計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其主要理由厥為「兩造不相往來,各自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夫妻感情至此,要無重修合好之可能,難以維持婚姻」等等。

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已分居十餘年,惟係因原告在外有女人,自行遷離兩造當初所約定之花蓮市○○街九十六號共同住所,尚難咎責被告。

經訊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黃俊和證稱:「我爸媽已經分居很久了,我唸國中二、三年級時,我爸媽就已經分居了,之後我父親都沒有來找我們。」

及「我回家聽我媽媽說,當時我父親開計車,車上載著一個女生回家,被我母親看到,兩人發生爭吵,所以我爸才離家,鄰居也有看到。」

等語。

查證人黃俊和為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採,而被告既公然載著一個女生回家,連鄰居都有看到,其破壞夫妻間感情及信賴關係,莫此為甚。

縱如原告所述「兩造因欠缺感情基礎、互信程度不夠、及生活習慣差異等問題,時有爭執,然原告為維持圓滿婚姻關係總是盡可能忍讓,直到八十二年春節期間,因原告要求被告及三名子女一同回到雲林老家探望年邁雙親,卻遭被告悍然拒絕,雙方和諧關係終生破裂,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的疏離冷漠,兩造不相往來,各自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夫妻感情至此,要無重修合好之可能」等情屬實,雖已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造成「兩造不相往來,各自生活,迄今已十餘年,夫妻感情至此,要無重修合好之可能,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恐係屬責任較輕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其事由應僅由原告一方負責,依法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沈士亮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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