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婚,439,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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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育有一女,婚後兩造同住於原告娘家,不久被告即入伍服役,九十一年二月被告退伍後,竟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給付原告暨子女之生活費用,甚且酒後打電話騷擾原告,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交往。

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原告上班之檳榔攤,藉口為原告慶生而吵鬧,並毆打原告,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婚後被告曾數次毆打原告,其中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原告祖母住處毆打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結婚後,被告並非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而是原告不願拿被告的錢。

被告入伍後二個月,原告即離家,被告退伍後,原告已不知去向,被告不曾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交往,九十二年三月被告至原告上班之檳榔攤要替原告慶生,遭原告驅趕,被告生氣之下才抓原告手臂。

㈡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確有在原告祖母住處毆打原告,原因已忘記,被告只毆打此次,並未多次毆打原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兩造通常保護令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遭被告毆打數次,被告退伍後竟未返家同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甚且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交往,兩造自八十九年被告入伍後分居迄今,雙方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其並非不提供原告生活費用,而是原告拒絕收受,原告於被告服役期間即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等語為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被告亦自認,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毆打其數次,被告退伍後未返家與其同住,復未提供其暨子女生活費用,被告時而打電話騷擾,誣指其與男子交往一情,被告僅自認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原告祖母住處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原告上班之檳榔攤毆打原告之事實,餘皆否認。

經查,被告因於上揭時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一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再被告辯稱其並非拒絕提供原告生活費用,而是原告不願收受其所給付之生活費用,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原告所稱被告未支付其暨子女生活費用一情,亦堪信為真。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其八十九年入伍後二個月即離家,其退伍後已不知原告去向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原告祖母住處毆打原告,顯見被告服役期間仍與原告往來,所辯退伍後不知原告去向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婚後遭被告毆打數次、被告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退伍後未返家與其同住等情,均堪信為真。

四、按被告婚後數次毆打原告,可證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再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原告獨力扶養女兒,生活壓力之大殆可想像。

而兩造自被告九十一年二月退伍後,分居迄今已二年,其間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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