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婚,44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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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送達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六十年六月六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同住於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一四號,然被告不負家庭責任,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賴原告扶養,被告且經常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

四、五年前,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乃與三名子女遷至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一六之二十號居住,此後未曾返回與被告同住,雙方亦甚少聯絡,被告偶爾前來探視子女,雖與原告見面,彼此並未交談。

兩造分居多年,而被告復有外遇,雙方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九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倫睿、劉志勇。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因個性不合,原告攜子女遷出,兩造已分居四年,婚後被告未對原告施暴,亦未將原告趕出家門。

分居後,被告想念原告及子女時會前去探視,被告未拿錢給原告,因被告所賺之錢準備用於清償債務,但被告有提供子女生活費用。

之前兩造感情很好,其後因被告負債,雙方感情變差,經常吵架。

被告並無外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八十三年間,被告與照片中之女子代表花蓮縣至高雄縣參加勞工運動會,當時眾人在旅館喝酒,酒後由朋友為其二人拍照,當晚被告僅與該女子喝酒,並未同睡等語。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賴原告扶養,被告且經常辱罵、毆打原告,嗣更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復有外遇,雙方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其並未對原告施暴,其雖未拿錢予原告,但有提供子女生活費用,兩造係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其並未將原告趕出家門,亦無外遇等語為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辱罵、毆打,被告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賴原告扶養,被告嗣更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已分居四年,被告復有外遇一情,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兩造因個性不合,原告乃攜子女遷出,伊未拿錢給原告,但有提供子女生活費用,伊並無外遇云云。

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倫睿證稱:「我現在失業,目前和我媽媽、兩個弟弟一起住,爸爸沒有和我們一起住。」

、「我們全家原來住在一起,大約在四年前,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搬出來住,因為爸爸常常喝酒,脾氣也不好,常常和媽媽吵架,爸爸就叫我們搬出去,我們受不了,因此搬出去。

之前爸爸常常喝酒,喝酒後會跟媽媽吵架,我們看到之後,就制止爸爸,爸爸也會罵我們,爸爸也曾經打過媽媽,有時跟媽媽吵架,還會摔瓶子等東西。」

、「(搬出來之前,父母相處情況如何?)他們相處不好,天天吵架,大部分是因為爸爸喝酒,而且爸爸有外遇。」

、「(搬出來住之後,父母相處情況如何?)他們很少聯絡,只是偶爾爸爸會到家中來一下。」

、「我爸媽已經分居很久了,而且爸爸之前有外遇,讓媽媽很痛心,他們婚姻早已經有名無實。」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亦兩造之子劉志勇證稱:「我現在在花蓮國華產物上班,目前和母親及兄弟住在一起,爸爸沒有和我們一起住。」

、「我們原來是住在一起,在八十八年時媽媽帶我們搬出來住,因為當時我在當兵,所以我不知道媽媽為何搬出來住。」

、「父母住在一起的時候,就時常為了一些瑣碎的事情吵架,我並沒有看過父母打架。」

、「(爸爸有無外遇?)有,我聽我爸爸的朋友講的,我有看過爸爸外遇對象那女的照片,照片是我在我爸爸房間找到的。」

、「我媽媽搬出來住後,我爸媽他們就很少聯絡。」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俱為兩造之子,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當屬實情。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九幀,拍攝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其中一幀係被告與女子在房間床上相依偎之合照,被告僅著內衣、內褲,該女子上半身僅著胸罩,其餘則有該女子上衣解開鈕扣露出胸罩、未著衣物而懷抱枕頭等鏡頭,足見被告與該女子情感深厚,已逾普通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堪認被告與該女子有不正當之交往。

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於同住之時即爭執不斷,而依被告所稱,自其負債後,兩造經常吵架,益證兩造感情長期不睦。

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與女子不正當交往,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雙方信任基礎蕩然無存,更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

而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餘,其間雙方少有聯絡,雖見面亦未交談,更無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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