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婚,459,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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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二子潘聲蔚及潘彥霖,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拋妻棄子,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聲蔚及潘彥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拋妻棄子,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潘聲蔚證稱:「我國二、三時,爸爸就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因為他外面有女人。」

及潘彥霖證稱:「我國小五年級時,爸爸就沒有回來,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

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現所在不明,迄今已有五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

再被告離家以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沈士亮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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