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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丙○○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賴阿昭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忠孝小段三四六地號土地,期間賴阿昭已於民國四年六月九日亡故,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現均已死亡,其中賴阿昭之次子賴清亮亦已於五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應由其子女繼承其財產,又賴清亮之長子黃天生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而應由其子女乙○○、丙○○及甲○○繼承,惟甲○○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即由其父黃天生以失蹤存亡未卜,至戶政事務所登記行蹤不明,迄今已近五十三年,況失蹤人甲○○之雙親及祖父母均已亡故,又未婚無配偶,故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今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土地處分事宜,對於失蹤人甲○○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以領取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丙○○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賴阿昭繼承系統表、台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丙○○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賴阿昭繼承系統表、台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丙○○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雖其中有記載賴清亮之父為賴阿照,然其出生記載為民國前二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母親為黃東妹,與賴阿昭之妻記載為賴黃氏東妹相符,且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賴清亮之戶籍資料,亦記載:賴清亮之出生為明治二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父親為賴阿昭、母親為賴黃氏東妹,足證賴清亮之父確為賴阿昭,台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記載為「賴阿照」部分,應屬錯誤,故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依此,失蹤人甲○○即係頭份鎮○○段忠孝小段三四六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聲請人既與甲○○共有上揭土地,即應屬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㈡又依前揭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甲○○失蹤時,並無配偶,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失蹤迄今已逾五十三年,亦無家長,故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財產管理人。
而丙○○、乙○○雖均陳稱:渠等不認識甲○○,然依台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甲○○確為丙○○、乙○○之姊妹。
而黃天生(即賴清亮之子)之子女除丙○○與乙○○仍生存外,其餘子女均已死亡,業據丙○○、乙○○陳述在卷,且兩人就丙○○擔任甲○○之財產管理人一事,均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爰選任丙○○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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