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小上,8,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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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2)右廢棄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富憲即冠昇土木包工業間,就系爭定期存單債權約定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讓之情,顯與常情不符。
蓋陳富憲將系爭定期存單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已一併將該存單交付由被上訴人收執,而該存單上於「存戶須知」之第六點已載明:「本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讓讓或供質押」,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該債權轉讓之限制,自已知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系爭存單債權之轉讓對上訴人自不生效,詎原判決悖於上開常情之判斷,而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工作背景等觀察,認定其主張就不得讓與之特約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堪予採信,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上訴人於原審曾為抵銷之抗辯,詎原判決未予斟酌而逕為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3)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為有理由,就該存單債權關於利息之計算,亦應參照該存單「存戶須知」第二條所所定,依照上訴人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惟原判決就各月利息全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顯有未合。
(4)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提出原由宜昌國小所有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作為要求上訴人付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非質權人,且未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上訴人亦無從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牌告存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定期存單係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陳富憲即冠昇土木包工業之執照,前往宜昌國小施作午餐新建工程時,持交宜昌國小質押作為工程保固金之用。
就該存單關於不得轉讓之條款,被上訴人迄本件訴訟於簡易庭開庭時始知悉,其餘上訴人與陳富憲間之爭執,上訴人更是無從知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富憲即冠昇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定期存單)債權(即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利息)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金額,為此爰依消費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定期存單已約定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該轉讓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定期存單、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回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已受通知等情亦不爭執,惟抗辯依系爭定期存單存戶須知第六點之約定,該轉讓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受轉讓時並不知有上述約定,直至本件開庭時因上訴人之主張方知有該特約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在卷,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知悉該約定之情形下而受債權之轉讓,且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如知悉該約定,斷無接受該債權轉讓之可能,而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工作背景等觀察,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不得讓與之特約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應堪採信,即上訴人亦陳述被上訴人應該要看到,但是沒看到,我們也很同情他等語(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既屬善意第三人,該特約即不得對抗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期存單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之部分(自存單到期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非債權讓與之範圍,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其權利之依據(利率不明),自應駁回。
另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已設質於第三人,係該債權如何行使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債權人地位,併此指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約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論據。
三、上訴人則持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即應審酌其所提出之各項理由,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以及是否確有理由。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債權其上於「存戶須知」之第六點已載明:「本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讓讓或供質押」,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即屬前開法條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惟尚應斟酌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前揭法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揆諸該定期存款之提領,依一般金融業作業之程序,必須由提領人提出該定期存單始得為之,而該存款提領之程序及限制為提領人於提領時所必須知悉,故衡諸此種金融行為之常情模式,應可推定受讓人就存單上各項記載已經知悉,況且該存單自被上訴人由陳富憲即冠昇土木包工業受讓時起,始終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當有相當之時間拿出反覆端詳,對其上「存戶須知」之記載,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存戶須知之第六點,自可推定其已知悉,而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反證以動搖前開推定,本院自不能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即應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前開法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原判決以前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不得讓與之特約為善意第三人,應與經驗法則有違。
上訴理由因此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稽。
準此,被上訴人與陳富憲間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對本件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須依該定期存款約定條款,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
從而,本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訟、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至於上訴人其餘所為抵銷、質權實行及原判決關於利率之計算等事由之抗辯,因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庸再為該部分後續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楊碧惠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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