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整更,1,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為
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Ⅰ、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標準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Ⅱ、支付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為繼續營運所必須給付之貨款等經常性必要支出。

Ⅲ、對既有合約為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履約行為。

二、自本裁定送達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以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重整事件經鈞院前審裁定准予重整後,經抗告法院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為審理在案,原准予重整之裁定既經抗告法院廢棄,則本案已回復至尚未裁定重整之狀態,於鈞院另為裁定前,為保全重整公司之財產及營運,有於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聲請准予為裁定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等緊急處分,以確保聲請重整中及裁定准許重整後之營運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Ⅰ、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Ⅱ、公司業務之限制。

Ⅲ、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Ⅳ、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Ⅴ、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Ⅵ、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准予重整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許重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審理,本院尚未為准許或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斟酌前揭公司法規定及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惟:㈠、薪資係員工為雇主工作依約應得之報酬,亦係雇主僱用勞工所應固定支出之費用,且係對員工生活之保障,為免勞工流失及保障員工之生活起見,聲請人員工之薪資及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例外予以給付之必要。

但為平衡聲請人之債權人利益,聲請人給付員工之薪資以不超過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標準為限。

㈡、又聲請人營運上所必須給付之經常性支出如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貨款等如停止支付,而被迫停水、停電及停止供氣、供貨後,聲請人亦無法繼續正常營運,故亦有例外予以給付之必要。

㈢、既有合約應為必要之履約行為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

四、破產宣告之裁定或破產法上之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持續進行,亦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且就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顯失公平,併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對聲請人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九十日內停止。

五、又聲請人營業處雖在花蓮縣,但可能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以及聲請人之股東則遍及全國,此見聲請人之債權人及股東名冊可明,本裁定事涉聲請人以及其員工、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黏貼法院牌示處,並由聲請人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二日公告周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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