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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貞瑩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誣告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竟以:本件糾紛起因於兩造對蔡岳玲監護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認非財產上之損失以八萬元為相當,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工作損失、訴訟行為支出費用、什支損失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收入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八十九年收入一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九十年間收入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因本案發生,且於八十八年七月辦離婚,於此期間心境煎熬,無法工作,以致收入減少,故以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收入平均值,計算工作損失為四十五萬元,精神損失則為二十萬元,什項支出則為十萬元(三至四年官司期間,所支出之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乙○○:當初他們六個人闖進來,我告其中四個人,上訴人當時是我媳婦,他們為共犯,一審判我們無罪,二審針對上訴人部分認為我們有罪,但我們是被害者,又要被罰錢,無道理。
㈡被上訴人甲○○:有精神損失的應該是我們,而非上訴人。
刑案卷已有全部資料,請調卷察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路六十號被上訴人住處,探視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所生之女蔡岳玲(已更名為蔡洺銣),係經被告菜源舟之配偶葉秋香開門同意讓上訴人等人進入屋內,嗣因雙方為子女監護權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共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未經同意,無故強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再按,被上訴人因前揭誣告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工作損失、歷審訴訟行為支出之費用、什支,共計二十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渠等並無誣告,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成立誣告罪,惟上訴人於刑案調查時,自承係上訴人開門讓其他人進入屋內,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他人進入屋內,故認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無故侵入住宅而提出告訴,況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誣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一審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號偵卷影本),可知:㈠被上訴人二人確實對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且於告訴狀內指訴:「..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魏惠珍不知何居心,竟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強行侵入其住宅..」等語,此有該告訴狀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偵卷可參。
㈡然案發當日上訴人係經葉秋香同意而進入屋內,且被上訴人亦於提出告訴之時,即已知悉此點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坦承無訛。
是被上訴人二人既然明知上訴人係經葉秋香同意始進入被上訴人乙○○住處,竟然捏造上訴人不知何居心,強行入蔡宅之事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被上訴人二人顯然有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行為。
按刑法上誣告罪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即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然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
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為誣告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以社會通念,已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但就名譽受侵害,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未修正)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上訴人為私立大漢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與被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從事保險業,年收入約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甲○○係私立國光商工畢業,本件案發當時任職大理石工廠廠長,月入七、八萬元,現無業,被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無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誣告案件之偵查期間、糾紛起因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失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收入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八十九年收入一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九十年間收入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足見上訴人因本案發生,心境煎熬,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四十五萬元,精神損失則為二十萬元,什項支出則為十萬元(三至四年官司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張、損害賠償計算表一張為證。
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以其任職第一年、第二年,經歷尚淺、年資不高,收入自較之後為少;
況上訴人亦自承八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甲○○離婚,心境煎熬等語,可見其因離婚,除感情受創外,生活秩序亦因此打亂,心思未定,較無心工作,收入因此減少,亦甚合理,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即可認定其八十八年間之收入較八十九、九十年為少,實因誣告案件所致。
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誣告案件,受有歷審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及什支等損失,共計十萬元云云,然觀之其自製之損害賠償計算表,僅記載:什項支出十萬元,官司三至四年期間,所支出之什項費用等語,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然屬實,此亦為其對被上訴人提刑事誣告犯行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前揭誣告行為所致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原審准原告即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提供擔保,原審雖誤准提供擔保,然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即可持此確定判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毋庸提供擔保,是原審此部分之違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B 法 官 郝燮戈
~B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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