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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億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左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原判決認定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自被上訴人丙○○外側慢車道超車等事實,應非正確,蓋被上訴人丙○○就此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於稻香派出所警訊中有所陳述,並甘願簽立和解書對上訴人負完全修復之責任。
其後,被上訴人丙○○於得知承保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僅批准八萬元,遂要求上訴人將遭撞之GI─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送交可提供贓車零件之車廠修護,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二人就修理費用之責任即置之不理,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確知等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2)原判決就遭撞之GI─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殘值僅計為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顯低於該車中古車價至少五、六十萬元之行情。
而原判決未引用本國法律,反引用日本之裁判及學者曾隆興之論述意見,亦顯有未當。
(3)甲○○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家住壽豐,因該車受損而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利用通勤,需另租車輛使用,以一日租車費二千元計,確受有額外支出租車費九萬六千元之損害,原判決竟予否定,亦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及租車證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原判決所認定之責任比例及計算方式均無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KZ─九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路與稻香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因煞車不及而追撞適於前方等候紅燈由訴外人甲○○駕駛之上訴人所有GI─八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側車身毀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因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為十萬元,車輛毀損之交易性貶值十萬元,共計三十二萬八千元,而此為被上訴人丙○○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被上訴人億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友公司)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修理費用,及不能使用之損害如上述金額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車禍其等亦有損失,且本件車禍係甲○○於右方路肩超車不當,以致被上訴人丙○○為閃避其車輛而往左撞及訴外人李德雄,再拉回撞及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則以:(一)查被上訴人丙○○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上訴人車輛致其受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多幀在卷足稽,此經本院調閱該次車禍之全部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吉警交字第0910015091號函及內附之案卷可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丙○○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等候紅燈之上訴人車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甲○○自路肩超車不當侵入其車道方造成本件事故等語。
經查,證人即本件另遭被上訴人丙○○撞擊之車輛駕駛人李德雄於本院結證稱:我是開計程車之司機,當時我被大卡車撞時,我是在內側左彎專用道,我要左轉,我停下來時已經開始要紅燈了,我就停下來,我並沒有看到賓士車,我不知道賓士車在哪裡,我停下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賓士車,我停在內側車道,我真的沒有看到賓士車,沒有被撞之前,我也沒有注意看是否有賓士車,我也不知道它是怎麼撞的,我沒有看到賓士車,是丙○○跟我說後面有一部車,我才知道,當時我要左轉,我是慢慢往左,我從照後鏡看到大卡車從後面來,煞車不及,我才往前開的,我當時從照後鏡只看到大卡車,沒有看到賓士車,是撞到以後人家跟我說還有一台車,我才知道的,本來我以為只有我一台被撞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且其於警訊時亦稱:我當時因等紅燈停駛內側車道中,砂石車因煞車不及從我車子右後方追撞,又撞及停放右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等語。
而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距上訴人車輛三點四公尺,距李德雄之計程車零點六公尺,上訴人車輛肇事後停置於接近路面邊線最外側車道等情,是本院綜合上述證詞及現場圖示等證據判斷,本件車禍應係甲○○自丙○○外側慢車道超車時,丙○○一時緊張車輛控制不穩,先向左修正時擦撞李德雄之計程車右後側,復將車頭拉回時又向右撞擊甲○○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以致肇事,當時甲○○車輛應係位於丙○○外側,而非在其前方,否則證人何以均未看見甲○○之車輛,甲○○雖於本院稱其在李德雄停止前即已停於靜止線前等待紅燈等語,惟果如此,證人絕無未看見甲○○之理,且上訴人車輛係左側車身受損,並非車尾受損,此與甲○○所述情形並不相符,再者,如係自後追撞,何以上訴人車輛遠在被上訴人車輛右側三點四公尺處,是依撞擊點及撞擊後之相關位置,應認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丙○○自後方追撞肇事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甲○○自右側超車後曾切入其車道,以致其反應不及而肇事,惟若係如此,證人自照後鏡中應可發現上訴人車輛在被上訴人之前,但證人卻係肇事後始知最外側車道尚有一賓士車被撞,足見甲○○雖係自外側超車,但並未侵入至被上訴人車輛之前,而係如上所述,因丙○○一時緊張駕車不穩而肇事,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乏適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至於處理警員林俊傑係事發後始至現場,其並不明瞭肇事時之情況,其理至明,是其證詞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無可予釐清之處,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欄所載,係警方依其處理之狀況所為之初步評價,當事人之簽名亦不能遽認為係同意警方意見之表示,該等意見均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至臻明確,否則以該警方之記載即得為兩造訴訟結果之依據,當事人又有何尋求法院救濟之必要,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無足採,均附此指明。
被上訴人丙○○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車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丙○○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車輛所有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但甲○○自右側慢車道超車,導致丙○○就此突然之狀況一時駕車不穩,而連續撞擊李德雄及上訴人車輛,甲○○亦應認同有過失,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雙方之駕車行為之不法性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
被上訴人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車輛所有權,既經認定,且被上訴人憶友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亦應承擔其過失。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審核如左:(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部份損壞,共須支出修理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原為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以七七折計算),其中材料費用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工資四萬三千零十三元,該車為八十二年二月出廠,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十年,有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修理費用單據各一件可按,以平均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五年計算,該汽車殘價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經過十年之時價亦同,再加上支出如上述之工資,以及約佔修理費百分之三十(參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八十一年六月修訂五版,頁五00註三所引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判例)之交易性貶值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共計所受損害為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而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代步及謀生之工具,因該車禍以致不能使用,每日以二千元租車所生之損害共計為十萬元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為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憶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另被上訴人丙○○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持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理由以為本件上訴之論據,而被上訴人仍予否認。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前開車禍中因GI─八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是否適當?(二)原判決就GI─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減損價值之認定是否妥當?(三)原判決否定上訴人租車費用之請求,是否適當?
四、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故依此規定,汽車之駕駛人對其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損害,於其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丙○○復無法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置疑。
被上訴人雖以當時係甲○○於右方路肩超車不當,以致被上訴人丙○○為閃避其車輛而往左撞及訴外人李德雄,再拉回撞及上訴人車輛等語置辯,惟其始終未提出證據以明之。
另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九一吉警交字第○九一○○一五○九一號)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號KZ─九00號營業大貨車左大半部分車體係位於直行之內側車道,但長達十一點三公尺之右輪煞車痕已跨越現場之直行內外側車道線,由此應可推知該車於車禍前係跨越車道分隔線而行駛。
再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有之GI─八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部分全在左側車身之事實,亦可推知上訴人之該小客車之行進或停車位置係在現場之外側車道,並無跨越車道之情形,故亦無法顯示上訴人具有不當超車之行為,致驚嚇被上訴人丙○○,並使其先左偏再右偏行駛。
被上訴人徒為前開辯解,實難採信,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推斷上訴人與有過失,即屬未洽,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部份損壞,依據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所提出之修理費用單據顯示,共須支出修理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其中材料費用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工資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該車為八十二年二月出廠,迄該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約十年,有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修理費用單據各一件可按,以平均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五年計算,該汽車需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之殘價即為一萬二千零三十八元,經過十年之時價亦同,再加計前開工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理費用即為六萬七千八百十元(即12038+55772=67810)。
(三)至上訴人請求該車經修復以後之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並未舉證該部分損害存在,且此種類型之損害如何認為存在,及其計算之方式為何,並非屬公知之事實,本院自難遽以肯認,原判決遽以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之判例,依修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交易價格之貶值損害,即非適當。
故上訴人上訴稱交易性貶值為十萬元,原審僅認定部分,就差額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但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交易性貶值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依原審認定過失比例,而准許之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由審酌,仍屬原審判決確定範圍,就此敘明。
(四)再就上訴人主張其於車輛修理期間無車可用需另租車使用之損害部分,上訴人雖提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租車證明,惟該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充其量僅可證明訴外人甲○○受有該損害,縱使甲○○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然仍未能逕以甲○○之損害即視為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之,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前開車禍中上訴人之車輛經折舊後之修理費損害,六萬七千八百十元,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連帶貼償,除應就原判決所判令應付之金額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其中修理費損害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交易性貶值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因交易性貶值部分原審己判決確定,故就本院認定之修理費損害與原審認定之修理費損害之差數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自應再就本判決第二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給付之責。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該部分上訴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楊碧惠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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