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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2)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判決經認定之公然侮辱行為,行徑囂張,實非基於上訴人之挑釁,且上訴人並無挑釁行為。
另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於任職瑋俊石材廠之廠長時,遭受被上訴人率眾騷擾辱罵,及相關訴訟歷時二年餘,常遭人非議,因而遭解聘,精神上之痛苦甚大。
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當選模範勞工,歷年來工作表現優異,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原判決僅准許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偏低,爰請求判決如前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扣繳憑單、錄音帶及其譯本、所得稅資料清單、獎狀、離職證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稱其對刑事判決不服,但並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為之,僅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辯解,顯有未合。
至上訴人遭解僱係因自身操守不良所致,與上訴人所述因受訟累才致解僱等情形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訴外人蔡益田告訴被上訴人誣告一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該署報到台前、偵查庭走廊、廣場等處,公然以「婊子」「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枱的」等語,侮辱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以被上訴人犯連續公然侮辱人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認其所言均屬事實,目前正就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中,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係以:(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魏小惠、魏沛貽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當日之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一捲附於刑事卷可佐,被上訴人亦自承因受上訴人之激而罵上訴人,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00八六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報告各一件在刑事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刑事責任業經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抗辯尚無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從事服務業,薪資不甚穩定,被上訴人亦係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自由(室內設計)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歸責程度(係出於上訴人之挑釁,參刑事判決理由二),上訴人所受名譽之損害,兩造纏訟經年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以二萬元為相當,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二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復執前詞以為本件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理由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具有以言語挑動及強化被上訴人不滿情緒之情形?及應予酌定之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何為當?經查:
(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所採用之錄音帶及其譯本顯示,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罵:「哼!怎樣瘋,怎樣瘋,你們才是瘋子!」「婊子,我罵你什麼。」
「姘那個組頭,姘那離過婚,簽六合彩的啦」「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檯的」,均係在上訴人當場稱:「瘋子啊」「你看她又罵我了,他們都有聽到,她又罵我,你已經聽到了。」
「不要理他」「孩子是你生的嗎?你有本事生嗎?...父親在這裡」「走、走、走,不要理他」等語之後(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九頁以下),足見上訴人確有以言語之不友善方式挑動以加強被上訴人不滿之情緒,是其遭受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自行吸收部分之損害,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完全無須負責云云,即無可採。
(2)上訴人於本件上訴雖補提其於原審未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所得稅資料清單,惟仍無礙於原判決基於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從事服務業,薪資不甚穩定,被上訴人亦係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自由(室內設計)業,以及侵權行為係源於上訴人之不友善挑動行為,上訴人所受名譽之損害,兩造纏訟經年等情形而為之判斷。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訴訟始遭解聘云云,固提出前開離職證明為據,惟其上並未載明其離職係肇於被上訴人之騷擾或訴訟,自不足為憑。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以二萬元為適當之判斷,尚無不當。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原判決認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不適當之事證,即難認原判決為不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楊碧惠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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