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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廖學忠律師
相 對 人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以為假執行,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本案判決業經確定聲請人勝訴,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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