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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廖學忠律師
相 對 人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上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事件已經終結(歷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行使權利,二十日屆滿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前述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即面額一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向本院辦理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共有二人,即相對人及林輝昌(住花蓮市○○里○○路一四七號),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亦應有相對人及林輝昌二人,而聲請人卻僅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僅列相對人,該存證信函亦寄往相對人之事務所即花蓮縣吉安鄉○○路六○九號,有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在卷可參,該存證信函回執上雖載「立光建設(即相對人)、林輝昌」,惟林輝昌並未住於相對人之址,縱有送至上揭海岸路六○九號址予林輝昌,其送達亦不合法),故本件聲請人顯然未依法催告全體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不合;
況本件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花院祺民執忠四六四八字第六一二六六號函予以扣押,有本院執行通知一份足憑(附於該提存卷宗內),則在該執行命令尚未撤銷前,聲請人亦無由請求返還。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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