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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惟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因被告丙○○未到驗,由第三人陳田宏自稱為被告乙○○之生父而受驗,認受驗人之血型及DNA之各項相對應型別,依據遺傳法則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634以上,因此認陳田宏極可能(機率為99、9%)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惟其效果僅止於「推定」而已,當事人自得以反證推翻之。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出生,往前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原告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即被告乙○○本應受婚生之推定,惟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結果,乙○○與第三人陳田宏有親生父子血緣,則被告丙○○與被告乙○○即應認無親子血緣關係。
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沈士亮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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