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親,4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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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張麗惠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麗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發覺有異,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攜甲○○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驗DNA,檢驗結果始知悉上情,爰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麗惠方面一、聲明及陳述:其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結婚,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離婚,甲○○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二、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麗惠原為夫妻關係,惟張麗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麗惠則稱甲○○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麗惠原為夫妻關係,張麗惠於婚姻關係存績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張麗惠所是認。

再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均載明「(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甲○○的血緣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甲○○非被告張麗惠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所謂知悉,依條文前後文句對照觀之,應係指知悉「妻非自夫受胎」而言,否則既不知「妻非自夫受胎」之事實,即誤以為子女係夫妻之親骨肉,自不可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如嗣後方知悉「妻非自夫受胎」,而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竟不准提起,致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受法律推定為婚生子女,縱有明確之反證仍無法推翻,顯然使不實之親子關係存在,嚴重影響父母、子女之權義,應非立法之本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並參考德國民法明定無真正血緣關係者,不受婚生子女推定之立法例,我國學者即有建議否認子女之訴,夫應自知悉子女非己所出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經查,兩造婚後除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原告出國工作外,其餘時間均同住,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出生時,原告並不知甲○○非張麗惠自其受胎所生,張麗惠亦未告知原告此情,迨九十二年五月,原告發覺甲○○長相與其相異,未質問張麗惠即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攜甲○○至臺大醫院鑑定血緣,同年七月四日閱覽鑑定報告並申請診斷證明書後,始知悉甲○○非張麗惠自其受胎所生,張麗惠亦於此時始告知原告其外遇生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原告於甲○○出生前、出生時及出生後皆始終與張麗惠同住,復完全不知張麗惠有外遇情事,根本無從懷疑甲○○非其骨肉,在此情況下,要求原告須在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係緣木求魚而無可期待,此際,上開一年之期間應自原告知悉甲○○非張麗惠自其受胎所生之時起算,始符情理及立法旨趣。

況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

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

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著有決議可稽。

則依此決議意旨,原告亦得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自亦無超過一年期限之問題。

綜上,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知悉甲○○非張麗惠自其受胎所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限,且其所主張之甲○○非張麗惠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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