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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00號二十二樓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具之SU00000000統一發票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具之SU00000000統一發票返還原告。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追加本件交易發票之返還)。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於九二年一月二七日向原告訂購臭氧產生機及其附屬冷卻機及氧氣機等設備,併約定於採購否未決前定為借用,言明至九二年二月二六日如不採購即予歸還,借用歸還時同意負擔設備來回之運費,及工程人員之安裝食宿費用,與安裝耗材及設備折舊等相關費用。
2、九二年五月三一日被告通知取消上項採購,全部依借用處理。
原告六月三日函知被告定於六月九日將該借用設備搬回,並依約請求支付費用六十三萬元,且於九二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支付,均無結果不得已而起訴主張請求履行契約(是有償的借用,負負擔的借貸關係)。
3、相關費用:運費五萬元、工資(含人員差旅、交通、食宿費用)十八萬元、安裝耗材六萬元、設備折舊三四萬元,共計六三萬元。
①運費部分:運費單程起重車運費一萬九千元(有發票為證),加上原告管銷費用、基本利潤、代支運費利息等,僅請求五萬元實屬優惠(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
②工資部分:計二三萬七千元僅請求十八萬元。
A總工程師每日一萬元、高級工程師每日七千元、工程師每日五千元計算。
總工程師:每日出差費5666元(日薪兩倍計,$85000/30*2=5666)。
每日車資餐費1000元(來回車資$250*2,餐費$500)。
每日住宿2000元。
以上合計8666元。
再加計來回機票2750元,為$11416元,故每日請求一萬元。
高級工程師:每日出差費3333元(日薪兩倍計,$50000/30*2=3333)。
每日車資餐費1000元(來回車資$250*2,餐費$500)。
每日住宿2000元。
以上合計6333元。
再加計來回機票2750元,為9083元,故每日請求七千元。
工程師:每日出差費2333元(日薪兩倍計,$35000/30*2=2333)。
每日車資餐費1000元(來回車資$250*2,餐費$500)。
每日住宿1800元。
以上合計5133元。
再加計來回機票2750元,為7883元,故每日請求五千元。
B安裝時,九二年一月二六日至二九日共四日,總工程師一人四日四萬元,工程師四人四日計八萬元,高級工程師一人一日七千元。
維修時,九二年四月十日至十二日共三日,工程師四人三日計六萬元,四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共二日,工程師二人二日計二萬元。
拆回時,九二年六月九日至十日共二日,工程師三人兩日計三萬元。
③安裝耗材及維修零件共六萬元(有領料記錄為證)。
④設備折舊:$0000000元,除以五年折舊,再除以十二月,計算每月折舊,並自一月二九日安裝完成至六月九日拆回止(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以四個月半加一月計算(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00000000/5/12*(4.5+1)=342182元,僅請求三十四萬元。
4、發票部分追加請求返還之,被告應將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具之發票SU00000000返還原告(原先訂購之買賣發票)。
三、證據:1、報價單($0000000元)、借用單(言明不採購時,負擔運費、工程人員安裝食宿費、賠償設備折舊及損件)等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
2、相關費用收取明細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安裝、維修、拆回等修護報告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
3、相關零件耗材領料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二頁)。
運費發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住宿發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4、出差記錄明細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八頁)。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1、確實有此項交易,對於報價單($0000000元)、借用單(言明不採購時,負擔運費、工程人員安裝食宿費、賠償設備折舊及損件)之內容無爭執。
但是,最高法院六七台上二四八八號判例稱「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而且民法第四六八條第二項但書稱「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正常使用下磨損尚無需負責,舉重以明輕,使用期間之折舊亦無需負責,借用單上記載「將賠償並支付設備折舊與損耗之相關費用」,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之。
即使,原告可以主張該約定。
安裝耗材及維修零件部分,原告並未依實際使用提出簽收單,領料單係原告內部文件,非被告所簽認;
而該機器被告在財務報表上均列為十年折舊,折舊值應為148758元,原告主張之計算顯為不合理。
(0000000/(10+1)/365*160,以使用一百六十日計算折舊,按折舊年數為攤提年數加一,為折舊後殘值)。
運費部分「加上原告管銷費用、基本利潤、代支運費利息」實屬無稽,回程運費也應該舉證之。
原告所派遣之工程師應該有出差明細、姓名為何、機票發票何在、住宿收據何在、原告應提出實際憑證以供察考。
(此部份參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答辯狀)。
2、關於原告稱「我們有開發票及履約的保證票,保證票有退回,發票沒有退還」部分,將查證如與交易無關,同意返還。
對安裝及維修零件部分,我們願意付。
折舊費的部分,我們當時有提到借用時有給付對價,對雙方沒有談到用租的概念,我們有同意用總數參拾萬和解,但對方沒有同意,我們還是同意用三十萬元和解,折舊的部分,我們攤十年,加一年是因為還有殘值,日數部分,一六0日是概估,我們同意以安裝完成至拆遷的時間計算。
(此部份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但本院仍斟酌被告先前於法庭所為之相關陳述及書狀所表明之意見。
關於發票返還之追加部分(原告稱我們有開發票及履約的保證票,保證票有退回,發票沒有退還),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發票部分回去查證,如與交易無關,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應為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稱:「被告於九二年一月二七日向原告訂購臭氧產生機及其附屬冷卻機及氧氣機等設備,併約定於採購否未決前定為借用,言明至九二年二月二六日如不採購即予歸還,借用歸還時同意負擔設備來回之運費、工程人員安裝食宿費,及安裝耗材及設備折舊等相關費用(參見報價單、借用單影本),九二年五月三一日被告通知取消上項採購,全部依借用處理。
原告六月三日函知被告定於六月九日將該借用設備搬回,並依約請求支付費用六十三萬元,且於九二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支付,均無結果不得已而起訴主張請求履行契約」,被告僅對「本項契約之性質」,以及「六十三萬元之計算」有爭執,其餘部分兩造均無爭議。
至於發票部分,被告稱將查證如與交易無關,同意返還,但並未就查報之結果陳報法院。
所以雙方之爭執重心僅存:1、關於契約之性質:原告稱是「有償的借用,負負擔的借貸關係(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稱是「使用借貸必係無償」。
但雙方對借用單之記載文字內容「借用歸還時同意負擔設備來回之運費,及安裝耗材及設備折舊等相關費用」並無爭議,只是被告認為該部分違背民法第四六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無效,所以原告不得據以主張之。
2、關於金額之計算:①安裝耗材及維修零件共六萬元,原告提出領料記錄為證,被告先於書狀內表明「原告未依實際使用提出簽收單,領料單係原告內部文件,非被告所簽認」而否認之(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但經原告說明「安裝及維修零件計六萬元,我們有列計細項,但沒有檢呈單價,但我們有列出總價,被告簽收的資料,今日的書狀有補充(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陳明「安裝及維修零件部分,我們願付(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經斟酌全辯論意旨,本院認定此部份應屬雙方無爭執部分。
②運費部分:原告稱:運費單程起重車運費一萬九千元(有發票為證),加上原告管銷費用、基本利潤、代支運費利息等。
被告認為:運費部分加上管銷費用、基本利潤、代支運費利息,實屬無稽。
對單程之運費收據沒有意見,但認為回程之運費原告仍需要舉證證明之。
③折舊部分:原告主張五年折舊,並自一月二九日安裝完成至六月九日拆回止(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00000000/5/12*(4.5+1)=342182元,僅請求三十四萬元。
被告認為財務報表上列為十年折舊,折舊值應為148758元,但對自一月二九日安裝完成至六月九日拆回止,為計算期間並無意見。
④工資部分:原告提出相關計算之數據,但被告認為原告舉證不詳實,所派遣之工程師應該有出差明細、姓名為何、機票發票何在、住宿收據何在、原告應提出實際憑證以供察考。
但就原告所補列之「出差記錄明細表(含相關維修報告,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以下)」,歷經最後兩次庭期均未陳報意見。
三、關於契約性質之爭執,契約之性質當然是審酌契約要件重要之參考依據,但本件雙方對借用單之記載內容「借用歸還時同意負擔設備來回之運費,及工程人員之安裝食宿費用,與安裝耗材及設備折舊等相關費用」並無爭議,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參),當足以認定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為「無償的使用借貸」,就本件「借用單」所形成之約定內容,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觀察之,雙方就「運費、工程人員安裝食宿費、賠償設備折舊及損件」項次之分擔應無疑義,足勘認定。
1、安裝耗材及維修零件共六萬元,被告先為否認但後陳明願付,經斟酌全辯論意旨,本院認定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2、關於運費部分:單程起重車運費一萬九千元(有發票為證),僅屬單程,就單程之運費被告並無爭執,就回程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為證,但相關機械設施拆卸運回屬實,回程費用依同一金額列計應屬可信,來回運費部分共計三萬八千元自屬有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可信。
至於原告於運費中加計「管銷費用、基本利潤、代支運費利息」等,與來回運費無關,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而遲延利息部分本院依原告催告後被告負遲延責任起另行計算,詳參後續,亦此敘明。
3、關於折舊部分,原告主張五年折舊、被告則稱十年折舊,二者不一,但原告提出財政部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供參,確實記載「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五年,計算雙方無爭執之期間(自一月二九日安裝完成至六月九日拆回止),共計四又三分之一月,此部份與雙方之陳述不一致,本院已當庭闡明(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雙方並未為續為相關陳報,本院依雙方不爭執之總價金及期間,與財政部訂頒之年數認定之,$0000000/5/12*4.33,應為二六九三九0元。
原告之請求超過此部份者應無理由。
4、關於工資部分:①經核對於告提出之「出差記錄明細表(本院卷第八十頁)」與「工資收取明細(本院卷第十一頁)」,以及「安裝、維修、拆回等修護報告(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等,本院認定實際工程師之人次應為:安裝時「九二年一月二六日至二九日共四日,總工程師一人四日,工程師四人四日」,「維修時,九二年四月十日至十二日共三日,工程師四人三日,四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共二日,工程師二人二日」,「拆回時,九二年六月九日至十日共二日,工程師三人兩日」。
此部份認定與原告陳述大致一致,僅安裝時原告另列高級工程師一人一日共計六人,但實際上出差明細表上僅五人之明細,該人次僅有一日與施工數日之工期不一致而無可信,為不可採而刪除之。
②原告列計工資每日均計算來回計程車車資,實際上每日單趟就足以運載四人進出,除安裝期間五人需要兩部車之外,其餘工程人員並未超過四人,實不需各人均列計來回車資。
又原告列計工資時均列計每日來回機票及住宿,實際上而者僅存其一,按正常狀態首日末日當有機票來回,而期間日數當有住宿費用,重複列計部分當然應予刪除。
至於並未提出單據部分,本院認為只要是合理的費用都可以為相關之認定,機票費用花蓮台北間單程列計一三七五元應屬可信,而住宿部分亦有單據可參,自得為參考。
至於,原告所稱出差費以日薪兩倍計算者,並未提出相關管理規章供參,也無實際支付出差費之報表供審酌,本院無由為有利之認定,但出差當日原告公司之工程人員確實又領有當日之薪支,因出差而無法為其他勞務之提供,原告主張該部分之當日工資列計為工程人員之工資,自屬合理而可信。
③經審查合計,工資、食宿、交通等費用:A安裝時,共五人四日之出差(總工程師、工程師四人)。
來回機票費用,2750*5,共一三七五0元。
來回計程車資,每日兩車次各來回共四日,$250*2*2*4,共四千元。
住宿費各三日,總工程師每日2000元工程師每日1800元,共二七六00元。
2000*1*3加上1800*4*3,共計$27600元。
膳食費各四日,共計五人每人每日五百元,共一萬元。
出差日薪四日,總工程師每日2833元工程師每日1166元,共二九九八八元。
2833*1*4加上1166*4*4,共計$29988元。
共合計,八五三三八元(原告此部份計算十二萬七千元)。
B維修共兩次,第一次九二年四月十日至十二日共三日,工程師四人。
第二次四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共二日,工程師二人。
第一次(三日,工程師四人):來回機票費用,2750*4,共一一000元。
來回計程車資,每日四人共乘來回共三日,$250*6,共一五00元。
住宿費各二日,工程師四人每日1800元,共一四四00元。
膳食費各三日,共計四人每人每日五百元,共六千元。
出差日薪三日,工程師四人每日1166元,共一三九九二元。
共合計,四六八九二元(原告此部份計算六萬元)。
第二次(二日,工程師二人):來回機票費用,2750*2,共五五00元。
來回計程車資,每日二人共乘來回共二日,$250*4,共一千元。
住宿費各一日,工程師二人每日1800元,共三六00元。
膳食費各二日,共計二人每人每日五百元,共二千元。
出差日薪二日,工程師二人每日1166元,共四六六四元。
共合計,一六七六四元(原告此部份計算二萬元)。
C拆回時,九二年六月九日至十日共二日,工程師三人。
來回機票費用,2750*3,共八二五0元。
來回計程車資,每日三人共乘來回共三日,$250*6,共一千五百元。
住宿費各一日,工程師三人每日1800元,共五四00元。
膳食費各二日,共計三人每人每日五百元,共三千元。
出差日薪二日,工程師三人每日1166元,共六九九六元。
共合計,二五一四六元(原告此部份計算三萬元)。
安裝、維修、拆回等之工資(含食宿、交通)費用,共計一七四一四0元。
原告此部份之計算約二十三萬七千元,但僅起訴請求十八萬元(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本院准許部分仍在其主張之範圍內,就此敘明。
四、承上工資部分一七四一四0元、折舊部分二六九三九0元,及運費三萬八千元、安裝耗材及維修零件六萬元,該範圍內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合計為五四一五三0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發票部分,被告稱將查證如與交易無關,同意返還,但並未就查報之結果陳報法院,應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
超過此部份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金額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金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及發票返還部分為行為之請求權,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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