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訴,25,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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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就請求金額減縮為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HG─五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一0八號(應為一八0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車號HGP-八三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又為自後方駛來,亦不及反應,由訴外人饒菊蓮所駕駛之車號HQ-五00一號自用小客車輾過,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外展神經麻痺、右側第三、五肋骨骨折、右臉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責,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②看護費三十二萬六千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六個月內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除其中十七日,已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元外,其餘則由夫及子女共同看護,此部分雖未實際支出,但並非不能請求,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三十二萬六千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已將屆七十五高齡,因被告過失,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共住院二十九日,迄今仍因車禍創傷,影響視神經,造成眼睛複視,無法看清楚事物,醫師告知若半年未改善,須動手術治療,且目前仍昏炫、吃飯須人餵食、上廁所須人扶持,復須每日至榮民醫院復健、每月須支出六千元搭乘計程車至花蓮市慈濟醫院複診,開銷甚大,精神上之痛苦,實難堪言,故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見被告甫依法將自小客貨車停妥於路邊,當可預見被告會隨時打開車門,故原告不應緊靠被告左側車門方向行駛前進,原告亦有應注意,可注意,而不注意之明顯過失,又原告一則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二則亦未採取任何煞車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就此事故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況原告所受之傷勢並被告所撞擊,而是訴外人饒菊蓮駕車輾過原告身體所致,與被告之打開車門,無因果關係,況饒菊蓮之突然輾壓原告身體,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無預見之可能性,故豈有強令被告一人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其曾去看過原告數次,原告均自理生活,故認不需看護,但就慈濟醫院出具之看護費用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停車後,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地時,撞擊被告車門,人車倒地而遭饒菊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因此受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應一人負擔賠償責任,或訴外人饒菊蓮也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卷宗查證屬實,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警訊及偵審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應可預見被告隨時會開啟車門、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且原告之傷是饒菊蓮造成,不應由其一人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故在停車之情形,路權在於行人及車輛,且一般人尚難推測停車者究竟何時會開啟車門,因此前揭法條始科以開車門者,有注意義務,需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後,始能開啟車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取。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該規定係以行駛中之車輛始有保持安全距離之適用,被告業已路邊停車,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再被告係突然開啟車門,原告見狀已閃煞不及,致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饒菊蓮駕車從後行經該處,突見此狀況,亦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汽車輾過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訴外人饒菊蓮於前揭刑案之警訊時陳述甚明,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莊定一、金魯萍、許憲忠於警訊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送鑑定,亦認被告於路邊停放自小客貨車後,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饒菊蓮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花鑑字第九二○三四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四一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自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訴外人饒菊蓮既因突見此事故,致閃煞不及,而輾過原告,因此其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無須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突然開啟車門,其始撞及被告車門後,復遭饒菊蓮所駕駛之汽車輾過,而導致受傷,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且被告汽車係緊鄰道路停放,其就原告撞及其車門後,會倒於道路上,易遭後方來車追撞一事,亦有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傷害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此亦為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亦因此被科以過失傷害刑責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被告爭執之處,分述如左: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除其中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證明書費一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六個月內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故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其餘期間由親屬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三十二萬六千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聘用病患服務員收據五張為證。

被告就有收據部分無意見,僅辯稱:原告可自理生活,無須他人看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又按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來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可供參考),而依前揭聘用病患服務員收據,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是原告依此計算其餘由親屬看護之費用,自屬有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慰藉金:爰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有七十二歲高齡(原告係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生),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復因頭部受傷,導致斜視,又因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受斜視手術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目前無業、國小肄業;

被告為高中畢業,以駕駛為業,家境小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本件事發後,原告曾領得強制保險金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醫療費二萬七千零二十八元+看護費三十二萬六千元+慰藉金三十萬元-強制保險金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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