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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BY─一一八二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景美段二0三公里加八百公尺處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JB七─三八五號機車,由前開路口之左側岔路(即康樂村加灣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台九線時,致二車相撞,原告則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右前額裂傷之傷害。
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多項損害: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二萬元之財產損害。
⑵原告受傷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達六個月,因而損失收入二十四萬元。
⑶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收據、處置申請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引用前開刑事判決所採用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與原告所駛之前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採之被告刑事供述、原告之刑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一0五一七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有本院調得之該刑事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云云,依據兩造於前開刑事程序中所陳述之肇事情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事實,係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所駛之道路屬支線道,肇事路口有閃光紅燈,其欲左轉時,未讓屬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由上情節可資推論,兩造同有相當比例之肇事原因,故本院自得參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被告就原告因此車禍所受之損害,僅需負擔其中二分之一。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一)機車受損二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由大協興機車行出具之機車零件更換估價單一紙為憑,惟該估價單所載之總金額僅為一萬零六百元。
再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函覆本院之該機車車籍資料,該機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出廠,有該監理站高監澎字第0九三0000五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故其車齡自出廠迄肇事之九十一年三月,已達六年九月,已逾財政部所公布之動產資產耐用年限五年,故該更換之機車零件價值經折舊後,僅為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即10,600/(5+1)≒1,767,經四捨五入),其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損失收入二十四萬元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發生車禍當時我是停業狀態,當時我停業達半年..我當時沒有收入等語,且其始終未能提出其於車禍當時或其後不久,已具有或可期待具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之證明,自難憑此即遽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其後雖又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收據、處置申請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證據雖可證明其傷後接受治療之情形,但仍不能證明其本有工作或本期待將有工作,但因傷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全無依據,亦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肩胛骨骨折及右前額裂傷,肉體及精神已受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當時駕駛之注意程度,及原告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
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計前開原告可得請求之機車受損費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為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惟被告就其損害僅需負擔二分之一,有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為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經四捨五入)。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惟逾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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