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訴,25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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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玖拾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緣被告二人為夫妻,前曾向原告多次借款,有借、有還,尚餘積欠款。

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借用房地產(原告妻黃菊英名義所有),由被告自覓代書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款一五0萬元,有該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及被告妻黃菊英名義所有房、地產登記謄本可証(証一至三);

被告借用房地產去辦抵押之同時,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証四)交與原告,並允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該項農會抵押貸款一五0萬元,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及言明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復立有合約書為憑(証五)。

2、嗣被告並未依花蓮市農會計息、分期繳款之約定,按期計算繳交本息,亦即自農會貸款之次月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月;

八十六年七、八月;

八十七年五、六、十月;

八十八年一月;

八十九年四月;

九十年十二月;

九十一年一月至今,根本未依農會規定還款期日繳交本息,反而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才每月零星或匯一千元數次、或五千元數次,以資搪塞,(詳參後述証九判決書附表一P1至P4償還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根本未依農會分期攤還之期別、利率(8.95%加碼1.70%,共計10.65%,詳參証五、一証物)繳付本息,被告簡直就是隨興付款本息、或每月計算十七天、或三天、或二天、甚至也有計算一日利息給付之情形。

被告前後累計固已償還$0000000元,然不過僅攤還83期之農會貸款,尚欠97期未付清,所欠貸款餘額為989477元,此亦有該農會放出明細查詢單乙紙及繳款明細帳乙宗足核(証六)。

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農會貸款本息,原告不得已均先自討腰包,代為繳付。

3、被告既有上述嚴重遲誤繳付貸款本息之情事,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相應不理;

原告不得已,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向鈞院聲請就前開本票(詳証四)及按年息百分之六(是鈞院訴訟輔導處代為撰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証七),旋即以九十一年執字第6169號執行扣押被告丁○○之薪津三分之一在案(証八)。

嗣被告以其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已分期匯給原告累計$0000000元,而認其所欠原告之債務,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乃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日前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可稽(証九)。

雖原告在該案訴訟進行中,另案具狀向原承辦本票裁定股聲請追加原裁定不足百分之之十四之計息,給予裁定,鈞院函覆略以:同一本票不得分割為數次請求等語,復有該函足核(証八)。

以致原告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乙案判決中,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甚表遺憾。

4、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固為票據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可循;

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借用原告(妻名義)之房地產,去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同時,被告夫妻即偕同訴外人石孫傳,共同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載明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每百元每日貳角計付)交與原告,並於該本票附連之授權書及其背面加註、簽立合約書,允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該項農會抵押貸款一五0萬元,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及言明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已詳被証一、五等証物(查系爭票款只是全部借款當中之一部分而已,另有票款債務未付,一併陳明)。

但兩造約定利率仍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5、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該項貸款,每期應攤還金額為$16800元,乘以已繳83期,共繳交$0000000元,從而被告所償還之$0000000元,也不過支付該筆貸款83期而已,尚欠97期未付至明。

何況被告迄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筆農會貸款全部清償,已然違約在先。

被告自認可以享受分期繳款之利益,卻不依農會貸款分期攤還之本息計付利率、期別、及金額,尤無視於上開合約之約定,冒然興訟,殊屬無稽,而上揭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亦僅就本票裁定之本息(年息6%)部分計算、結案,並未依事實調查認定,以資徹底解決,徒增訟源而已。

爰不得不依該判決第七頁末二行所示意旨,及附表二第四頁末行所載,截至92.06.19期末未還本金904631元,期末未還利息156706元,期末未還本息$0000000元等會計師精算之數額,為本件訴訟金額,即請求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及給付其中本金904631元自該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為訴訟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俾求取公平正義。

至於被告上開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每百元每日貳角計付部分,端視被告之誠意,暫時保留此部分之請求,亦併陳明。

6、就被告答辯之補陳:①被告辯稱:渠等係向訴外人黃菊英借款一百萬元,並非向原告借貸,並以設定抵押權給黃菊英供擔保為憑;

復以黃菊英之不動產向花蓮市農會抵押借款,債務人為黃菊英、戊○○(即原告),而非被告二人、被告自無代償此款之義務云云。

顯係顧左右而言他,令人不齒。

按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前有借、有還,尚餘積欠款。

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借用房地產(原告妻黃菊英名義所有),由被告自覓代書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款一五0萬元被告借用房地產去辦抵押之同時,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並立有合約書,被告允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該項農會抵押貸款一五0萬元,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及言明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均詳起訴狀載,被告豈能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一直匯款給原告或將款匯進原告之帳戶,亦詳前案被告所列之清償明細,復可得而知,並為被告答辯狀第三頁所是認,其向出借之原告償還之事實,不容被告片否認。

②被告既不否認其借款及匯款給原告之事實,亦即本票債務,為被告所是認在案,乃有被告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分期匯款給原告累計$0000000元等還款給原告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其所欠原告之債務,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而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已詳前述,而被告應依該本票附連之授權書及其背面加註、簽立合約書之意旨,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該項農會抵押貸款一五0萬元,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向花蓮市農會繳款;

僅是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才每月零星或匯一千元數次、或五千元數次,以資搪塞。

本件依據該債權憑証所載之本金、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所為請求,依法並無不合,尤無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著有判例意旨。

被告倒果為因,以本票裁定之利息,主張約定利率為6%,並非事實;

被告另以黃菊英允其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辯解,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辨,即屬無稽。

③被告又以本票上之權利依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已不存在,因而主張原告自黃菊英取得本票,但沒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且其取得票據並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黃菊英之權利云,然查前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事件訴訟中,迭據原告爭執計算金額(本息)在案,且本票執行之債權人即為原告,被告清償之對象也是原告,原告夫妻家中財務由原告處理,又干被告何事?其所辯尤無道理至明。

7、緣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其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菊英借款,而非被告夫妻向原告借用房地產(原告妻黃菊英名義所有)向農會告貸;

且被告亦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黃菊英,以供擔保該借款;

其所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並無抬頭記名原告戊○○等情,因而否認其等係向原告戊○○借款云云為其辯解。

①惟查被告所為之抗辯,縱因本票無記名原告戊○○,而必須以被繼承人黃菊英為本件借款之出借人認定時,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之關係主張本件之權利,爰追加其他繼承人即子女甲○○、乙○○、丙○○等人為共同原告,詳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証十一至十三)。

②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基於繼承及借貸的關係請求,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所以追加應為原告之人,錢應該如同被告所述是己○○向黃菊英借的,丁○○是連帶保證人,關於十二月四日陳述應予修正。

所以我們是基於繼承的法律關係主張。

③九十一年訴字三0四號判決(該案已確定),因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所以九十一年執字六一六九已經撤銷,撤銷後我們就沒有再領取相關案款。

原來執行案件是本票裁定,利息是百分之六。

本件請求借款與原來的票款間如所附判決書第七頁附表二,雙方會算的結果0000000元,本金玖拾萬零四百元,以這個作為請求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以下為證。

証一、農會借據乙紙。

証二、三、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

証四、本票乙紙。

証五、被告夫妻所立代繳貸款之合約書。

証六、農會貸款放出明細查詢單及繳款明細帳乙宗。

証七、本票裁定乙紙。

証八、執行命令乙件。

証九、判決書乙件。

証十、 鈞院函乙件。

(以上均影本)証十一、繼承系統表。

証十二、十三: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1、渠等係向訴外人黃菊英借款一百萬元,並非向原告借貸,並以設定抵押權給黃菊英供擔保為憑,有丁○○名下土地、房屋(民權二街十八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之抵押登記可證。

2、又因黃菊英之不動產向花蓮市農會抵押借款,債務人為黃菊英、戊○○(即原告),而非被告二人、被告自無代償此款之義務云云。

因而「原告稱:被告借用房地產去辦抵押之同時,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並允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該項農會抵押貸款一五0萬元,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及言明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即屬無據。

3、原告另稱:「被告一直匯款給原告或將款匯進原告之帳戶」者,詳前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已經判決原告敗訴,自可參酌。

而原告提出之證物五之合約書,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該項農會抵押貸款一五0萬元,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及言明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後段,應不生效力。

4、借款當時被告已經反應利息過高無法承受,經商量黃菊英表示同意以百分之六計算之,被告已依約償還,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清償完畢。

本票強制執行部分,已經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被告已經清償票據責任,原告僅自黃菊英取票據,但沒有取得票據上權利。

5、錢是己○○向黃菊英借的,我是連帶保證人,這筆錢已經還清了,利息的百分之六是黃菊英與我們的約定,沒有任何書面,沒有任何證明。

關於追加的部分我有意見,事實上我不同意原告追加,關於他另外主張繼承的法律關係我也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不謄本,及鈞院九一年票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卷宗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稱(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參見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二人向伊借款,但被告辯稱錢是己○○向黃菊英借的,我是連帶保證人,所爭執者為「被告共同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原証四),於票據背面共同簽立合約書(原証五)」此筆債務,究竟是向原告或原告過世之妻子借款,而借款人是一人(另一人為保證人)或借款人為二人。

實質上,原告之妻子已經過世,由原告繼承中,而借款人是一人或另一人為保證人者,此部份,在法律上給付義務在本案並無個別事項之爭執,法律上最終評價是相同的,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繼承的法律關係,所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應為准許。

至於其他繼承人之追加是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更無疑義,雖被告並不同意,但程序上仍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因而係爭借款,錢是己○○向黃菊英借的,丁○○是連帶保證人雙方已無爭議。而且原告四人為訴外人黃菊英之繼承人又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共同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原証四),於票據背面共同簽立合約書(原証五)」,究竟發生如何法律效力。

1、原告認:共同簽發本票之被告二人,就本票利息之記載百分之二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僅請求百分之六,所以計算上有出入。

被告二人共同簽立合約書在本票之背後,雖不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但有一般契約效力。

2、被告稱:本票利息就是百分之六,已經全數清償,有九十一年訴字三0四號判決(該案已確定)可證,本票背面之合約書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後段,應不生效力。

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夫妻向黃菊英借用房地產,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款一五0萬元,被告借用房地產去辦抵押之同時,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交與黃菊英,並允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該項農會抵押貸款一五0萬元,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及言明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復立有合約書為憑,確實有本票及其背面之記載於卷可參。

1、關於利息究竟是「百分之六」或「百分之二十」,依票據文義上之記載為百分之二十有該本票影本於卷可參,至於是否黃菊英另有承諾改為百分之六者,被告亦陳明,利息的百分之六是黃菊英與我們的約定,沒有任何書面,沒有任何證明。

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就反於文義記載之事實,當然要負舉證責任,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利息約定應為「百分之二十」,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為可信。

至於,本院九一年票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是因原告於請求時僅聲請「百分之六」的部分,其他部分並未請求,其後雖再次請求追加差額,但本院並未於該裁定內准許,亦有本院於同案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裁定中敘明,同時表明該差額利息債權,並不因程序尚未為主張強制執行而於實體法上發生影響,原告仍可主張實體法上給付之訴,應無疑義。

2、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固為票據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可循;

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辯稱本票背面之合約書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後段,應不生效力者,應無可採。

3、換言之,究竟依照「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計算,本件借款究竟清償與否是要經計算的。

由雙方涉訟之前訴訟九十一年訴字三0四號判決(該案已確定)來觀察,該案已經查核依照利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之借款已經清償,但如依照「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計算,則參見該九十一年訴字三0四號判決書第七頁附表二,雙方會算的結果0000000元,本金玖拾萬零四百元,原告以這個作為請求,被告復計算方式並無疑義,原告之主張當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證人石孫傳之證述部分,係為確認究竟係向何人借款而為查證,該部分雙方已無爭執,自毋庸另為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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