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訴,262,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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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零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與訴外人丙○○(業經和解)、乙○○(業經撤回)及吳國豪,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先後簽訂保證書,表明願就訴外人黃永昌以原告之妻周黃月娥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五十九號、六十一號房屋兩棟,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貸款二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願如期繳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等偶有未如期履行情事,故被告及乙○○分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五月九日重行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然迄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及丙○○就原告暫予同意三人分擔繳付部分,仍有二十四個月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五個月二萬二千六百元,並未繳付,而由原告代繳,依前述之保證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就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原告前為被告墊繳之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二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負清償之責,爰狀請 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三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保證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二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自以二人以上為必要。

本件原告於本訴訟請求之債務人僅有被告一人,即無以連帶債務請求之可能,是其請求對本件被告一人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即有未洽,此部分自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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