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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楊增基即隆盛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作被告轉包和平水力電廠K○一廠房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年餘,經花蓮縣消防局完成驗收在案。
惟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元、追加減工程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油漆修補費四千六百元、裝潢隔間代工開孔費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排風機開孔費(三十三孔,每孔費用一萬一千元)三十六萬三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
㈡依兩造契約約定,並無任何關於清潔費用分攤之約定,或原告應負清潔工作之契約義務;
衛浴明鏡費業經原告給付;
安裝排風機及開孔費應為三十六萬三千元,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共開三十三孔,每孔一萬一千元,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清潔費用、衛浴明鏡費及排風機開孔費超過三十六萬三千元部分,均無可採。
㈢追加工程款部分:由被告電腦所製作之K○一裝修工程(水電部分)點工作業明細表,及點工作業出工及工作內容明細表,被告即將原告追加工程明細資料向其上包巨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剛公司)請款;
另由被告職員邱創堅所製作向巨剛公司請款之驗收結算表亦明確載明:「追加款項因隆盛與貴公司(巨剛)有合約約定與光昇營造無合約請盡速追回::」,足見被告確有追加工程,且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
再者,被告之員工邱創堅更以代原告請領追加工程款須支付十萬元佣金為由,要求原告支付十萬元,並由原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是若原告未完成追加工程,被告自無可能向原告索取本件佣金。
㈣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下列金額應由原告請求之尾款中扣除:⒈清潔費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系爭工程廠房現場每日清潔工作,概由業主所僱用之外勞負責,此部分清潔費用按工程比例分攤應負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施工配管污染,以油漆修補之費用四千六百元。
⒊原告未依協議於施工前預留孔,致二次施工費用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
⒋原告未依契約製作衛浴明鏡,費用四千五百元。
⒌原告未依契約附件第六之十八項按裝排風機及開孔,費用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上開費用經被告上游廠商巨剛公司於驗收時代為補正,並將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此等費用亦是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應自原告請求之尾款中扣除。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應就該部分之工程明細、工程金額計價、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驗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邱創堅所寫「追加款項因隆盛與巨剛有合約,與光昇無合約請速追回」等語,係因原告於現場施工時,未得被告允許,被告亦不知情下,應光昇營造(上上游廠商)現場負責人員商議而為之工程,至工程之範圍數量及金額,被告一概不知,事後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向上游廠商力爭,邱創堅遂應其要求填寫。
然合約所定之工程完工驗收,被告之上游廠商巨剛公司之結算表中,有關業主核定之追加款欄,金額為零,顯然兩造間並無約定之追加工程。
又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合約採總價承包,至完工概括承受不辦理追加減;
惟業主或甲方(即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或指定器材設備,超過或減少報價範圍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得依據材料價差辦理追加減」,準此,本件既採總價承包,被告亦無指示變更設計,則兩造確無追加之工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七十萬元(不含稅),雙方並訂有承攬契約書(本院卷六五至七九頁)。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五十九萬三千元。
㈡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油漆修補費四千六百元、裝潢隔間代工開孔費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安裝排風機及開孔費三十六萬三千元。
合計共三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是否屬實?㈡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金額尚應扣除清潔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衛浴明鏡費四千五百元及安裝排風機及開孔費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其中三十六萬三千元為原告所不爭)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考。
㈡就前述爭點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該追加之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共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固提出K○一裝修工程(水電部分)點工作業明細表、點工作業出工及工作內容明細表、巨剛營造工程驗收結算表、支票二張等資料(本院卷八一至八六頁),並舉證人邱創堅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明細內容及工程款確為上述金額等情,負舉證責任。
查:⒈原告所提出之「K○一裝修工程(水電部分)點工作業明細表」下方固有手寫字體記載「電熱器、水桶、壓力桶配管及零件、排煙門手動改自動配管及電動馬達設備、電線、地面預留管改鐵管、浴室廁所排水管改正配管材料、加裝工資:::明管改暗管」等字樣(本院卷八一至八二頁),「點工作業出工及工作內容明細表」則記載人員姓名及工作內容(本院卷八三頁),此三紙文件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上記載為真,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三紙文件上之記載為真實,本院自難採信。
㈡原告所提「巨剛營造工程驗收結算表」右下方雖有以手寫字體記載「追加款項因隆盛與貴公司(巨剛)有合約約定與光昇營造無合約請盡速追回謝謝:::隆盛水電工程行邱創堅」(本院卷八四頁),證人邱創堅於本院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雙方(指兩造)是否有協議追加工程,鈞院卷八四頁右下方手寫字跡是我所寫,是原告要向被告申請追加款,被告要向巨剛公司申請,因為我也是巨剛公司的朋友,巨剛公司傳真這張表(即本院卷八四頁驗收結算表)給被告看,被告請我幫忙,我就依被告的意思寫下來云云(本院卷一○六至一○七頁筆錄參照),可見證人邱創堅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追加工程,而上開邱創堅所寫之文字亦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所提支票二紙縱為付給邱創堅之佣金,惟此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乙節為真實。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共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等情,不能認為真實。
㈢就前述爭點二部分:⒈清潔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被告辯稱上開清潔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乙節,固提出「巨剛營造工程驗收結算表」一份為證(本院卷五七頁)。
上開結算表乃被告之上游廠商巨剛公司與被告計價時所製作,其上雖有「清潔費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支付)之記載,惟原告是否應支出該筆費用,仍應視兩造間合約約定之內容而定,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支付此筆清潔費用,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⒉衛浴明鏡費四千五百元:原告對於其應付予被告衛浴明鏡費四千五百元等情並不爭執,惟稱業已支付完畢,並提出支出證明單一份為證(本院卷八十頁下方)。
然依證人邱創堅之證詞,原告係將此筆衛浴明鏡費付給巨剛公司(本院卷一○六頁筆錄參照),而非付給被告,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對第三人所為給付,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應將該筆款項給付予被告(至於原告是否應向巨剛公司請求返還,乃另一問題)。
則被告辯稱其付給原告之款項,應扣除衛浴明鏡費四千五百元,為有理由。
⒊安裝排風機及開孔費:原告對於其應給付被告安裝排風機及開孔費等情並不爭執,惟認該筆費用應為三十六萬三千元,並舉證人邱創堅為證。
然證人邱創堅於本院結證稱,其就此事並不知情(本院卷一○五頁筆錄參照),顯然原告就其主張,並無法舉證實說,自難信為真實。
而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依約應為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並提出兩造承攬契約書之附件為證(本院卷七六頁第項記載參照),上開承攬契約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五十九萬三千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油漆修補費四千六百元、裝潢隔間代工開孔費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衛浴明鏡費四千五百元、安裝排風機及開孔費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000000-0000-00000-0000-018500=153493)。
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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