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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HX七-三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該路三三之五號前見被告駕駛一部自小客車由伊右方駛出至尚志路要左轉往北,伊目視對方將要駛入尚志路,故將機車停下,惟仍遭被告撞擊。
而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道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為全部之賠償。
2、賠償之內容包括:①醫藥費二二三0元,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十至十四頁)。
②工作損失六萬元,原告退伍後兩個月沒有工作,以大學生平均所得列計,但同意以勞動基本工資計算,二個月是鋼釘移除到骨頭長齊之時間,有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可證,此部份是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
③勞動能力減損六一二000元,原告受傷後僅能恢復百分之八十五,所以減損勞動能力每月以一五00元計算,原告二十六歲計至六十歲共三十四年。
目前右腳萎縮,正在復健中。
④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因為被告從未道歉,而且原告開刀兩次,又因細菌感染施打抗生素四十天,住院長達一二0日,非住院期間使用柺杖九六天,車禍後無法打籃球(唯一興趣),每當刮風下雨就會酸痛。
⑤機車修理費一一五00元(發票參見附民卷第十六頁、細目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⑥補品六三000元,醫生建議補充營養(單據參見附民卷第十六頁)。
⑦交通費二一七五九元,住院期間家人來看探視(802*7=5614元),前往復健計程車費(160*64=10240元),複診車資台大($900)榮總($950)慈濟(五次,200*5)共二八五0元,員林至花蓮機票加計程車(回家過年,行動不便無法搭乘火車)三0五五元。
三、證據:相關診斷書、收據、及參考刑事卷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是有發生車禍,但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我有過失,原告無過失是不對的,因為我的車子都沒有擦撞痕,是原告車子騎太快,只有我的右前輪有擦撞痕。
請求調閱刑事卷證。
2、損害賠償部分:①醫藥收據其中有吳玲音之收據一張為不實。
原告正值壯年,其舉證無法充分證明原告行動及勞動能力受損。
②機車修理費不實,車禍發生於九一年四月但發票是九二年三月,相差一年,且無細目。
(但就原告所補提出之細目,並無相關陳述)。
③補品部分,非屬正當醫療支出,該收據又無商號簽章,似乎過於草率,顯然不實。
④交通費也應該有單據為證,是否真的有相關花費,原告花蓮、台北復健六十九次,似乎過於浮濫。
⑤被告願以五萬元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同意,因被告已七十多歲,且無固定工作尚有妻小需扶養,不是不夠誠意,是能力有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車禍造成損失,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就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次及金額有意見。
1、原告認均為被告之過失,有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參;
被告認為伊我的車子都沒有擦撞痕,是原告車子騎太快,只有伊的右前輪有擦撞痕,認為原告也有過失。
2、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二二三0元,被告認為單據不實;
工作損失六萬元、勞動能力減損六十一萬二千元,被告認為無法證明;
精神賠償二十萬元,被告不同意;
機車修理費一一五00元,被告認為不實在;
補品六三000元,被告認為無必要且不實,交通費二一七五九元,被告認為過於浮濫。
二、關於車禍,原告駕駛車號HX七-三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該路三三之五號前,被告駕駛一部自小客車由伊右方駛出至尚志路要左轉往北,原告稱「視對方將要駛入尚志路,故將機車停下,惟仍遭被告撞擊」,被告稱「是原告車子騎太快,只有伊的右前輪有擦撞痕」等,由刑案卷內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之機車留有刮地痕,而被告所駕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碰撞位置在尚志路南向車道內,即被害人之遵行車道內,顯見原告所述為真實。
且被告於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道內有無來車,惟其仍未注意致撞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原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因而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傷,既原告遵行車道行車,被告之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者,自無可憑。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道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告之主張自有可憑。
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1、醫藥費部分經合計屬於原告名義下之收據共計二二三0元,另見附民卷第十三所影應付卷之吳玲音部分之收據,並非原告支付,自不能列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本院查明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確實依照自己之收據統計,並未將吳玲音之費用列入,被告抗辯醫藥收據其中有吳玲音之收據一張為不實者,與醫藥費總額之認定不發生影響,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六萬元,原告稱:退伍後兩個月沒有工作,以大學生平均所得列計,但同意以勞動基本工資計算,二個月是鋼釘移除到骨頭長齊之時間,有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可證,此部份是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書載明「右側脛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並感染」,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進行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院期間九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九一年十二月二三日,並建議宜休養六週(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按診斷書之記載,出院後六週宜休養,僅足以認定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間有休養之必要,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退伍後兩個月)影響工作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份之舉證無法證明者為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稱受傷後,目前右腳萎縮,正在復健中,僅能恢復百分之八十五,所以減損勞動能力每月以一五00元計算,原告二十六歲至六十歲計三十四年,共六十一萬二千元。
本院已再三闡明力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依據以供察考,但原告僅提出診斷書四張(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確實原告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進行復健」、「右鼠膝部淋巴腺病、右腳蜂窩組織炎」、「右側脛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並感染」,但最後之診斷是三軍總醫院之「右側脛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並感染,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進行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院期間九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九一年十二月二三日,並建議宜休養六週(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沒有相關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為舉證者,本院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原告稱:因為被告從未道歉,而且原告開刀兩次,又因細菌感染施打抗生素四十天,住院長達一二0日,非住院期間使用柺杖九六天,車禍後無法打籃球(唯一興趣),每當刮風下雨就會酸痛。
本院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治療,又九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七月十二日住院進行復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又因右鼠膝部淋巴腺病、右腳蜂窩組織炎再次住院至十二月二日,更因右側脛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並感染,次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院期間九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精神上當必有相當之痛苦,出院後又需六週之休養,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醫療將近一年,又因賠償問題纏訟二年多,身心俱疲,原告主張二十萬元之精神賠償,本院斟酌雙方之年齡及社經背景,認為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5、機車修理費一一五00元原告提出發票(參見附民卷第十六頁)、細目(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被告認為發票時間為九十二年開立而不可採,但本案刑事卷證中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倒地(參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機車確實受損,但僅前方受損且非嚴重,認為與整組車台並無關係,該車台之費用四四00元應予扣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於六六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6、關於補品六三000元,原告稱醫生建議補充營養(單據參見附民卷第十六頁)。
被告辯稱非屬正當醫療支出,該收據又無商號簽章,似乎過於草率,顯然不實。
經查,是否有補充營養之必要是要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供資料供參,且其提出之單據確實沒有商號簽章,內容也無法具體,本院此部份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7、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稱住院期間家人來看探視者,並非本件車禍之直接損失,而無由審酌,前往復健計程車費,因原告是住院期間進行復健(參見診斷書本院卷第二九頁),而無法准許,複診車資台大($900)榮總($950)慈濟(五次,$200*5,另有收據供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共二八五0元,有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於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十至十四頁)其費用亦為合理,應可採信。
至於員林至花蓮機票加計程車(回家過年,行動不便無法搭乘火車),並非直接因車禍而導致之醫療必要費用或前往醫療場所之必要支出,自非直接之損失,而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部份僅二八五0元為可採。
四、被告雖稱已七十多歲,且無固定工作尚有妻小需扶養,不是不夠誠意,是能力有限。
本院已經斟酌情狀,而在原告主張之精神賠償部分予以考量,而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為有無賠償能力而受影響,就原告主張車禍損害賠償在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範圍內,及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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