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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各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止,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七點二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分期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現尚欠本金共壹佰肆拾萬零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萬零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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