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原告之託保管原告所有之玫瑰石、電器、項鍊寶石等物品,惟其不僅未依原告之託出售上開物品,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於數月中陸續將原告前開物品中較貴重之物品授與他人,且未妥善保管而遭案外人丙○○詐騙,將其餘物品交予未得原告委託之丙○○,致全部物品均下落不明。
丙○○所涉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刑事責任已經法院判決確定(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
被告亦於事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承諾願負起道義責任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原告,並願分期給付,每月至少需給付二千元,如有超過三個月未依約給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簽約後均未依約給付,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萬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