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訴,30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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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金華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二十年。

該債務繳息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餘欠本息,屢向訴外人李金華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依據借據約定一次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就本利迄未清償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授信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就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尚未清償部分,另有授信明細查詢表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就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聲明異議,本院無由為其他審酌)。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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