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訴,31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宗鑫
訴訟代理人 鍾新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蕭福生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清償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逾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系爭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授信約定書、農貸放款分戶卡等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農貸借據、授信約定書、農貸放款分戶卡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