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訴,318,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國貴
被 告 己○○ 住花
法定代理人 朱淑蘭 住同
被 告 戊○○ 住花
丁○○ 住花
乙○○ 住花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段一0九之四號
丙○○ 住花
右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蘭 住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三0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鄉○○段七八二號土地),面積一0六三點七平方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木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建坤曾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八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除由許木碇有償取得花蓮縣吉安鄉○○段七八一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同鄉○○段三0一號土地)所有權外,就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三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達成無償將使用權讓渡給許木碇之協議。

嗣許木碇、邱建坤二人先後去世,其二人之繼承人分別為兩造。

許木碇、邱建坤二人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之協議,為此依該調解書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調解書之真正不爭執,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僅有無償使用權,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稱買賣是指另一筆土地。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本院八十年度核字第四十三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許木碇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建坤購買系爭土地,為此依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買賣事實,並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只有無償使用權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文,然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木碇、邱建坤二人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記載「..邱建坤與許木碇針對吉安鄉○○段七八一、七八二道路使用權達成和解,條件如左,1邱建坤所有權土地,吉安鄉○○段七八一地號,..同意以二百零九萬元賣給許木碇,..2邱建坤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辦理所有權轉移過..3聲請人(指邱建坤)所使用之吉安鄉○○段七八二號花蓮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無償將使用權讓渡給許木碇,聲請人願提供證明以利辦理合法使用權轉移」等語。

可知:1許木碇、邱建坤於八十年一月當時,係因二人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七八一、七八二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花蓮縣吉安鄉○○段三0一號、五三0號)道路使用權發生糾紛而調解。

2調解書內容對於七八一號土地,二人成立買賣關係,並就價金之給付方式與七八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詳細明確之記載,反觀對於七八二號土地,則記載:無償將使用權讓渡給許木碇,願提供必要證明以利辦理合法使用權轉移等語,二者約定之內容,不論就是否負對價關係?是所有權或使用權?及其法律效果,契約文字上之用語顯然刻意區別,自難僅依「無償讓渡使用權,願提供證明以利辦理合法使用權轉移」等語之記載,即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然成立買賣關係,或當時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四、綜上,原告就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等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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