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2,訴,32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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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者,由被告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丙○○、戊○○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約定借款前三年,按月付息,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復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丁○○給付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為證,被告丙○○、戊○○並當庭認諾,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被告潘界蘭、丁○○既為一般保證人,即應代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丙○○、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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