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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花蓮市○○段六八九地號土地、花蓮市○○段三七六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三七八號房屋,以及花蓮縣吉安鄉○○段六一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街二九號房屋等(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其雖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均分為六等份,分配給六名子女,亦即獨子陳永儒可分得上開不動產之六分之一,惟花蓮市○○路三七八號房屋之租金仍應歸原告收取,以至終老。
詎陳永儒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七日,趁原告中風、判斷力下降、智能減退、有老人癡呆症之際,佯稱依原告前揭之意旨辦理過戶,原告在意識不清,又不識字之狀態下,不疑有他,隨著陳永儒所指簽名處予以簽名後,辦理過戶手續,迨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經女兒求醫治療,神智逐步恢復,發覺和平路房屋租金不再由原告收取,均遭陳永儒獨自收取,竟入私囊,上開福德段田地,亦遭不明人士耕作,心覺有異,委請他人調取上開福德段田地之登記謄本查閱,發現該土地已全部過戶在陳永儒名下,更申請其他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知上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亦全部過戶在陳永儒名下,其所為顯逾越原告均分六等份與六名子女之初衷,經向其反應、更正,竟不置理,其又不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過世,被告係其配偶及子女,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履向被告催促回復,均未遭置理,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均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惟上開不動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永儒生前趁原告神智不清、不識字之情形,訛詐擬依原告意思,按六等份代辦過戶手續,致原告陷於錯誤,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揭契約(或贈與或買賣)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塗銷其各超過十八分之一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又陳永儒生前係趁原告年邁、神智不清、又不識字之際,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對原告及其他子女均不公平,原告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法院撤銷該部分之法律行為,減輕其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義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六八九地號土地、花蓮市○○段三七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三七八號房屋,以及花蓮縣吉安鄉○○段六一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街二九號房屋等應有部分各超過十八分之一(三人持分合計十八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均與其子陳永儒、被告同住,並由陳永儒、被告丁○○扶養,照顧其生活起居,因原告之存摺、印章曾遭女兒陳桂香擅自領取,其所有坐落於鳳林鎮○○段六六二地號土地、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花蓮市○○段六0二地號土地亦分別遭女兒陳美逢、陳桂香、陳桂華擅自過戶為渠等所有,原告恐其剩餘之系爭不動產再遭其女兒擅自過戶,損及其獨子陳永儒之權益,乃主動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陳永儒,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亦係原告親自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因陳永儒不幸過世,原告之女不斷慫恿原告,原告反悔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陳永儒,並由被告繼承,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係國小畢業,並非不識字,而過戶當時是否已達完全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亦屬可疑,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尚因其女陳秋菊向原告要錢,拉扯原告,原告乃對陳秋菊聲請保護令,原告於該案曾數次開庭,均意識清楚到庭應訊,顯見原告所稱在意識不清狀況下,遭陳永儒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
況原告曾購置多筆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遭其女兒擅自過戶之二筆土地,原告既有多次購置不動產之經驗,顯無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原告之女兒亦取得二筆土地,尚無原告所指對原告及女兒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過戶與陳永儒,後因陳永儒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與陳永儒之時,原告有無意識不清之狀況?陳永儒是否趁原告意識不清,訛詐要將系爭不動產按六等份過戶與原告之六名子女(包括陳永儒在內),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過戶?㈡陳永儒有無乘原告年邁、神智不清,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陳永儒?茲分述如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蕭勝雄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觀之蕭勝雄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意識不清、疑老人癡呆症,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門診治療;
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失眠,患者(指原告)因上列疾病判斷力下降、智能減退,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三月四日、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五日、六月十三日在本院門診就醫診治等語。
然證人蕭勝雄醫師到庭結證稱:原告就診當天眼睛瞇瞇的,沒有講話,都是家屬講話,家屬說原告腳有點腫,問我原告頭腦是否有點問題,因原告無法配合,我依原告之年齡及都不講話,懷疑他意識不清,疑老人癡呆症,但因他都沒有回答問題,所以無法判斷意識是否清楚,請他到醫院進行檢查等語。
而門諾醫院則函覆:患者(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診時,神智清楚,可以溝通,判斷力應無問題,依病歷記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三月四日至神經內科就診時,發現於就診前一星期起,有意識上的變化,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門診時,於身體狀況之問答,並無太大問題,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應無意識喪失,且能連續門診就醫,診斷為輕度腦中風併有右側肢體輕攤,患者尚能溝通,有相當判斷力,至於判斷能力至何程度,由於無智能測試,非一般身體評估,故無法定量報告,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一三三三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基門醫文字第九三-0一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由上可知,蕭醫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看診時,尚無法判斷原告當時之意識狀態,而門諾醫院則認為原告無意識喪失,尚能溝通,有相當判斷力。
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因受其女陳秋菊辱罵等家庭暴力,在仁里派出所接受警員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之詢問,並具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在本院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十號卷宗查閱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開庭之錄音帶,顯示原告開庭所言,確如訊問筆錄所載,且就法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一一回答,並無無法了解或回答不清楚之狀況。
證人吳清標復證稱:當初原告與其兒子到我代書事務所,請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我問他們是否將他們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過戶與原告的兒子,原告的兒子說是,原告有點頭,原告沒有說明只過戶其中持分的幾分之幾,在辦理過戶期間,原告有由兒子陪同到我事務所二、三次,我也有跟原告聊天,原告意識清楚,只是講話比較慢,所以我大部分都跟原告的兒子講怎麼辦,況當初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時,登記申請書是記載所有權全部,我請原告在申請書簽名時,有跟原告說是辦理過戶,原告也在上面簽名等語。
綜上所述,原告於過戶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係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其子陳永儒。
原告主張因當時意識不清,始受陳永儒詐欺而辦理過戶云云,實不足取。
再系爭多筆不動產既係原告所有,則原告就不動產過戶當有經驗,而原告復無證明過戶當時,有何輕率之處,其主張:陳永儒乘其輕率、無經驗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與陳永儒之時,既無意識不清,而遭詐欺之情形,復無輕率、無經驗之狀況,故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撤銷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陳永儒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並依繼承法理,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超過十八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閱其在門諾醫院之電腦斷層資料加以研讀,及調查原告考駕照是用筆試,欲證明其當時意識不清及不識字。
然門諾醫院前揭函文已就原告意識狀況及判斷力予以說明,至筆試與否與其過戶當時意識是否清晰無涉,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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