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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將本裁定所附寄之起訴書、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成越南國文字,並送回本院,俾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以使本院得囑託通知被告到庭應訊。
(理由: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機構為送達者,應逕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
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應附送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送達證書並應加註應受送達人之外文姓名及外文應送達之處所(包含郵遞區號之外文地址),乃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國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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