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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大陸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可佐,惟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大陸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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