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3,小上,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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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
鳳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林小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妻向其索取身分證而辦得,當初雖未說明取用原因,但事後其妻已交二千元予被上訴人,並告知係申裝行動電話廠商贈送的,竟仍照收不拒,應有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等語,但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法令及違背之具體事實。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於本件上訴提出其於原審未曾提及之請求權基礎,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楊碧惠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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