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3,聲,14,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B書記官 陳賜福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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