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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潘碧蓉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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