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3,聲,2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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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丁○○
己○○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業經司法院著有解釋(院字第二七七六號)。

如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拍賣時因無人應買,業經執行法院作價交債權人收受,是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第三人謂係伊之所有物,而提起異議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四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然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查知聲請人主張於該執行事件中屬其所有,經查封及拍賣之不動產於最後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已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承受,應繳價金已全部由其債權中折抵,而該不動產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債權人,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可能合法,則其再據以為本件聲請,請求停止該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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