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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建宏大理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鈞院依法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然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五號假扣押裁定,而該裁定係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李清溪為共同發票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現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而聲請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
又相對人業以同一原因,另案訴請聲請人與其餘共同發票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是並無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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