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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號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及提存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是本件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是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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