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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兩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一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故相對人所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依法應予廢棄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內容及主文略為相對人本於租賃關係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聲請人返還花蓮縣玉里鎮○○段五○六之二地號土地,由相對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前開土地,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針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九十一年度玉簡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該事件係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前述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前開再審之訴所爭執之訴訟標的(即相對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前述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乃相對人可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是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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