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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旭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市○○路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謝深山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三十一元、郵票費為六百六十六元(按聲請人原繳納郵票一千零二十元,然已退郵三百五十四元,故郵費應為六百六十六元)、鑑定費一萬五千元,計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即24497乘以0.9等於22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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