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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有裁判費一萬七千九百十九百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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