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3,訴,24,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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